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俊,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合肥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安徽省肥西县。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春梅,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夏俊及其辩护人胡春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到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夏俊租赁广州市站西路57号1楼凯荣都服装批发中心五层5028号档用于销售假冒“MONCLER”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2年11月29日,上述档口被越秀区工商分局查获,并缴获假冒“MONCLER”注册商标的服装290件以及销售单据一批,经鉴定,缴获的销售单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6,590元,缴获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价值人民币77,967.99元。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商标注册证、假冒的服装、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夏俊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夏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夏俊主观恶性较小。
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夏俊租赁广州市站西路57号1号楼凯荣都服装批发中心五层5028号档用于销售假冒“MONCLER”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2年11月29日,上述档口的销假行为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查获,并缴获假冒“MONCLER”注册商标的服装290件以及销售单据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销售单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6,590元,缴获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价值人民币77,967.99元。
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夏俊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另查明,上述涉案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包含:服装。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沈某、葛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涉案订货单据,案发现场照片及涉案假冒羽绒服的照片,涉案档口租赁合同和转让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夏俊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夏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夏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夏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建议对夏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前述的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夏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本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