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汉族,1985年5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系天长市某电子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户籍地天长市石梁镇××中××队××号,住天长市××灯××村石桥队。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12月5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安庆,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兰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辩护人李安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陆某按越南客户要求,在天长市某电子厂组织生产了12万余只遥控器。
2013年1月,天长市某电子厂将上述遥控器运至上海海关,在办理出口时被查获。
经检查,上述遥控器中有31850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使用了六个品牌的注册商标。
总销售金额为76658.35元。
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陆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
指控认为:被告人陆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陆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安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陆某属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悔罪表现明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单处财产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陆某在接到越南客户的订单后,在天长市某电子厂内组织生产了12万余只各类遥控器,并按客户要求在部分遥控器上使用与有关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013年1月,天长市某电子厂按越南客户的要求,将生产的121050只遥控器托运至上海海关,在办理出口手续时被查获。
经检查,上述遥控器中,有31850只是未经有关商标所有人的许可而生产的。
其中,标有“Panasonic”商标的遥控器14350只、标有“SONY”商标的遥控器6000只、标有“TOSHIBA”商标的遥控器1500只、标有“TCL”商标的遥控器5000只、标有“HITACHI”商标的遥控器2000只、标有“JVC”商标的遥控器3000只,每只单价为0.3833美元,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6658.35元。
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陆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货运委托书、装箱单、货物配舱通知书、外装箱通知书、发票、装柜清单、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海海关扣留(封存)决定书、清单、知产拆箱理货作业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律师函、查扣申请、商标专用权备案材料、天长市某电子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家外汇管理局天长市支局证明、天长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上海海关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通报单、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第二支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天长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海海关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移送书、天长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陆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陆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
对于辩护人李安庆提出的被告人陆某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组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并安排出口,其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完成,属犯罪既遂,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遥控器31850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美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