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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臧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胶刑初字第1021号
案件名称刘某某、臧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胶州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某,臧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刑初字第10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02年4月16日因犯抢劫罪(预备)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福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文志,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臧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臧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汪福强、陈文志,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至2014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臧某某在胶州市��皮衣厂内,雇佣他人自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某甲”牌及“某乙”牌皮衣销售。

2014年7月10日9时许,公安人员联合工商部门当场查获“某甲”牌皮衣86件、“某乙”牌皮衣430件、“某甲”牌皮衣半成品400件、纽扣500个、商标带子1包(标有某甲商标)。

美国某协会系“某甲”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西班牙某公司系“某乙”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经依法鉴定,查获的“某甲”牌皮衣86件、“某乙”牌皮衣430件分别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37532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胶州市工商局移送材料、“某甲”牌商标注册证明、“某乙”牌商标注册证明、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臧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没有经过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没有发表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

其辩护人汪福强、陈文志的辩护意见是:1、从刘某某处查扣的某甲品牌皮衣除了字样外还有美国国旗图案,而根据注册商标证,登记注册的商标除字样外还有二人打马球运动的图案,因商标有明显区别不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

2、刘某某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

3、刘某某系坦白、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

4、刘某某自愿认罪,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

5、刘某某自愿缴纳罚金。

6、建议对刘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臧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臧某某在其经营的山东省胶州市某皮衣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他人在86件皮上衣上使用与“某甲”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430件皮上衣上使用与“某乙”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某甲”商标注册人为美国某协会,“某乙”商标注册人为某公司。

2014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联合工商部门相关人员在某皮衣厂内当场查获上述皮上衣和贴有“某甲”注册商标的半成品皮衣400件、纽扣500个、商标带子1包(标有“某甲”商标)。

经鉴定,查获的86件附有“某甲”字样的皮衣、430件附有“某乙”商标的皮上衣均为假冒产品,货值人民币237532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支付补偿金人民币5万元,对假冒其“某乙”系列商品的行为表示道歉。

被害方对刘某某、臧某某的行为表示��解,希望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处以缓刑。

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臧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现场笔录、财物清单、介绍信、请求书、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鉴定证明、特别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鉴定报告、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收据、和解协议、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谅解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臧某某伙同一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某辩护人关于从刘某某处查扣的某甲品牌皮衣除了字样外还有美国国旗图案,而根据注册商标证,登记注册的商标除字样外还有二人打马球运动的图案,因商标有明显区别不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臧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某甲”相同的商标,二人的行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故刘某某属于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臧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臧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系被告人刘某某提起犯意且被告人臧某某不负责皮衣的销售,故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臧某某应当减轻处罚。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臧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已对被告人刘某某、臧某某做出判前社会调查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臧某某具有以上从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臧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臧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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