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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埇刑初字第00078号
案件名称刘某、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仑、宋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磊、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伙同其妻子被告人李某在宿州市埇桥区西昌路经营“海天百货店”。

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低价购买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口子”、“洋河”、“迎驾”“古井”、“宣酒”等品牌白酒,在其经营的“海天百货店”内销售。

2014年9月24日,宿州市公安局在俩被告人经营的上述百货店及其仓库、住处查获大量假冒上述品牌的白酒,共价值人民币25011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李某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区间量刑,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区间量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未遂;

认罪态度较好,愿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其妻子被告人李某在宿州市西昌路经营“海天百货店”。

2013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李某通过他人低价从阜阳、合肥等处购进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天之蓝”商标标识白酒;

假冒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宣”商标标识白酒、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商标标识白酒、假冒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口子窖”商标标识白酒、假冒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古井贡”商标标识白酒、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商标标识白酒、假冒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剑南春”商标标识白酒、假冒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迎驾”商标标识白酒,藏匿于其住处及租赁的仓库内并对外销售。

2014年9月24日,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从被告人刘某、李某住处、仓库及“海天百货店”内查获古井原浆(献礼)34瓶、假古井原浆(五年)53瓶;

口子窖(五年)180瓶、口子窖(六年)158瓶、口子窖(御尊)24瓶、口子窖(二十年)123瓶、迎驾(十年)4瓶、迎驾(二十年)7瓶、迎驾(金星)198瓶、迎驾(银星)4瓶、迎驾(八年)8瓶、剑南春(浓香型)40瓶、五粮液(普五)66瓶、五粮液(1618)18瓶、洋河(梦三)20瓶、洋河(梦六)8瓶、洋河(天之蓝)12瓶、洋河(5A梦之蓝)8瓶、宣酒(五年)120瓶、茅台(飞天)29瓶、茅台(水立方)4瓶。

经相关酒业有限公司鉴定,以上被查获的白酒均为假冒产品。

经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扣假冒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为250111元。

被告人刘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宿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刘某、李某的“海天百货店”内、住处及仓库处扣押各类假酒。

(二)商标注册证,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梦之蓝”、“天之蓝”商标注册所有人;

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宣”商标注册所有人;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系“贵州茅台”商标注册所有人;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口子窖”商标注册所有人;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系“古井贡”商标注册所有人;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五粮液”商标注册所有人。

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系“迎驾”商标注册所有人;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系“剑南春”商标注册所有人。

(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万大芝在宿州市西昌路610号经营海天百货店。

二、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他听说收高档酒的酒瓶和包装材料能卖,就开始收购高档酒的酒瓶和包装材料。

这些酒瓶和包装材料是从阜阳市天柱酒店和宿州市金满楼大酒店服务员那里买的。

因为卖不出去,从2013年年底开始自己用高档白酒的酒瓶和包装材料制售假酒,主要是用茅台王子酒灌装贵州茅台、用金尖庄白酒灌装五粮液白酒,用绵竹大曲白酒灌装剑南春白酒。

他是从2013年底开始销售假酒的,他去宿州的几家烟酒店联系销售假酒。

他给他们留电话号码,他们需要酒的时候就打他电话。

在宿州向哪几家烟酒店销售的假酒他记不住了。

在宿州市的几家烟酒店他大概销售了十万元的假酒,获利约五万元。

三、鉴定意见(一)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宿价证鉴(2014)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明细表,证明宿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刘某、李某处查扣的34瓶古井原浆酒(献礼)价值2890元;

53瓶古井原浆(五年)价值6784元;

180瓶口子窖(五年)价值14400元;

158瓶口子窖(六年)价值19920元;

24瓶口子窖(御尊)价值2640元;

123瓶口子窖(二十年)价值39915元;

4瓶迎驾(十年)价值1032元;

7瓶迎驾(二十年)价值2940元;

198瓶迎驾(金星)价值17820元;

4瓶迎驾(银星)价值280元;

8瓶迎驾(八年)价值880元;

40瓶剑南春(浓香型)价值16800元;

66瓶五粮液(普五)价值42900元;

18瓶五粮液(1618)价值13500元;

20瓶洋河(梦三)价值11600元;

8瓶洋河(梦六)价值6560元;

12瓶洋河(天之蓝)价值3840元;

8瓶洋河(5A梦之蓝)价值4800元;

120瓶宣酒(五年)价值7800元;

29瓶茅台(飞天)价值31350元;

4瓶茅台(水立方)价值1460元。

鉴定价格总额为250111元。

(二)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明从刘某处扣押的洋河梦三、天之蓝、洋河梦六等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三)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明送检的宣酒五年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四)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证明送检的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

(五)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证明查扣的御尊口子窖、六年口子窖、五年口子窖、贰拾年口子窖不是该公司产品,系假冒该公司“口子”牌白酒。

(六)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古井贡酒为假冒该公司“古井贡”注册商标的产品。

(七)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送检的五粮液为假冒该公司“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

(八)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送检的剑南春酒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九)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送检酒为假冒该公司产品。

四、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从10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尹某是向其销售假酒的人。

五、被告人的供述(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2013年初的时候,阜阳市人“小尹”(指尹某)到他经营的烟酒店内宣传说是做高档白酒的,就是做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系列白酒,给他留下电话。

他一共从尹某处购进了飞天茅台五件,每件800元,购进了两斤装的茅台两瓶,是他给尹某的茅台小王子做的,购进了五粮液普通装的七件,每件800元,购进五粮液1618三件,每件800元,购进剑南春普通装五件,每件280元。

上述白酒大部分都没有卖掉,剩余的都存在店里。

他都是给尹某的现金。

他是2014年3月份认识的老杨,他发现老杨销售给他的酒比市场上便宜得多,就知道老杨是做假酒的。

他都是给老杨打电话购进的酒,然后使用物流给他送货,都是通过鑫华宇物流从合肥给他发的货,货款是物流公司代收的。

只要是鑫华宇物流公司从合肥给他发的货都是老杨销售的假酒。

他从老杨那购进了五次假酒,口子五年十件、每件200元;

口子六年六件,每件240元;

口子十年十件,每件280元;

口子二十年八件,每件350元;

古井献礼十几件,每件130元;

宣酒五年十件,每件120元。

上述口子五年销售了三件,每件450元;

口子六年销售了两件,每件350元;

古井献礼销售两件,每件300元;

其余的没有销售掉。

2014年初,自称是徐州的人到他店里推销假冒的洋河系列白酒。

九月初的时候,他购进了四件梦之蓝3,每件600元,也是通过物流给他发的货。

他总共销售了六、七千元钱的假酒,挣了大概五千元钱左右。

他销售的假冒名牌白酒有五粮液、茅台、剑南春、古井、迎驾、宣酒、口子、洋河等品牌的白酒。

2012年年底,他在磬云路和纺织路交叉口西200米处租赁了一处民房,他平时购买的假酒都是放在那里的。

他销售假酒就是为了多挣一些钱。

这些假酒在海天烟酒店的楼上三楼的套房里放一部分,在纺织路他租赁的仓库里放一部分,店里还有一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称她和老公刘某从2009年开始在宿州市西昌路经营宿州市海天烟酒店,她们店的法人代表是万大芝,因为她们不是本地户口,就找她丈夫的表嫂万大芝的身份证办的执照。

大约一年前,阜阳一名姓尹的男子到她们店推销五粮液和茅台酒。

谈的时候她不知道,后来结账的时候的才知道所卖的这些酒是假冒伪劣的酒。

小尹给她们的是五粮液、茅台、剑南春三个品种的酒。

五粮液每件800元,对外卖3300至3400元每件,每件赚至少2500元。

茅台酒进价是1300元,对外销售4200元左右,每件盈利2900元。

剑南春每件进价300元,对外销售1200元,每件盈利900元。

其他的酒是从合肥一个姓杨的那发过来的,是通过鑫华宇物流发的货,由物流公司代收的货款,进的主要是宣酒、口子窖、迎驾、古井等。

她知道这些酒是假的,是她老公告诉她的。

她自己住的地方和仓库里的都是假酒,店里摆的是真酒。

因为家里孩子开销以及购房,所以就卖假酒了。

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根据公安部经侦局集群战役部署要求,宿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4日开展统一收网行动,收网民警在对刘某经营的宿州市海天商务酒店进行搜查过程中发现大量假茅台、剑南春、口子、洋河等品牌系列白酒。

并将正在销售假酒的刘某、李某抓获。

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违法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

被告人刘某、李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系犯罪未遂,另两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某、李某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对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某、李某所有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

(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小强审 判 员  赵 磊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予以没收商品清单:古井原浆(献礼)34瓶;

假古井原浆(五年)53瓶;

假口子窖(五年)180瓶;

假口子窖(六年)158瓶;

假口子窖(御尊)24瓶;

假口子窖(二十年)123瓶;

假迎驾(十年)4瓶;

假迎驾(二十年)7瓶;

假迎驾(金星)198瓶;

假迎驾(银星)4瓶;

假迎驾(八年)8瓶;

假剑南春(浓香型)40瓶;

假五粮液(普五)66瓶;

假五粮液(1618)18瓶;

假洋河(梦三)20瓶;

假洋河(梦六)8瓶;

假洋河(天之蓝)12瓶;

假洋河(5A梦之蓝)8瓶;

假宣酒(五年)120瓶;

假茅台(飞天)29瓶;

假茅台(水立方)4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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