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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温苍刑初字第62号
案件名称杨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苍南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挺号,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2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挺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在无合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从他���(另案处理)处承接假冒沱牌酒商标的印制业务。

同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将在他人处印制的沱牌酒商标半成品20000余张(每张有15枚沱牌酒注册商标标识)运至陈亮亮、倪维教(均已判刑)位于苍南县龙港镇上厂街81号的加工点,委托二人加工该批假冒沱牌酒商标的烫金工序。

2012年4月21日16时许,陈亮亮的该处加工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假冒沱牌酒注册商标标识301675枚,其中,已烫金未压痕的沱牌酒商标69375枚,未烫金、未压痕的沱牌酒商标229500枚,已烫金、已压痕的沱牌酒商标2800枚。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杨某丙、余某、吴某的证言,同案犯陈亮亮、倪维教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本案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均未流入社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

辩护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春雪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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