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正��断路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4198室。
法定代表人胡士洪,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正泰工业园区正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南存辉,董事长。
原审被告乐清市上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东岸村。
法定代表人胡士洪,总经理。
原审被告胡士洪,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上海正泰断路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正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泰公司)及原审被告乐清市上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优公司)、胡士洪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上海正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259-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上海正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已超过上述标准,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不具有管辖权。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上优公司、胡士洪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上海正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则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浙江正泰公司依法向原审法院起诉,并由原审法院最先立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7日裁定:驳回上海正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正泰公司负担。
上海正泰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上海正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海正泰公司与原审被告上优公司、胡士洪各自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民事能力,无侵权事实关联,故上海正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浙江正泰公司、上优公司、胡士洪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本案中,浙江正泰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乐清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在乐清市查封了上优公司和上海正泰公司乐清分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故乐清市系原审被告上优公司和上海正泰公司的侵权行为实施地。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浙江正泰公司以上优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上海正泰公司和胡士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为由,将三者列为原审共同被告,浙江正泰公司可以选择上优公司和上海正泰公司的侵权行为地乐清市作为管辖连接点。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因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已超出500万元,故乐清市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海正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