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刑抗3号 原审被告人肖庆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经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于2021年1月22日以(2020)苏0411刑初8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庆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违法所得9800元依法予以收缴。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肖庆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所处缓刑考验期确有错误为由,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抗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由原审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纠正错误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