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澳琪尔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素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新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明明,董事长。
原审被告田翠玲,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原审被告袁佰亲,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上诉人山东澳琪尔��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琪尔公司)与被上诉人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威公司)、原审被告田翠玲、原审被告袁佰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澳琪尔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湖知初字第275-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澳琪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超威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因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在浙江省安吉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超威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澳琪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5日裁定:驳回澳琪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澳琪尔公司上诉称:1.袁佰亲不是澳琪尔公司的代理商,其不存在真实的销售行为,系超威公司为取得原审法院的管辖权而虚列的被告,与本案实体争议无任何关联。
2.本案主要当事人澳琪尔公司、田翠玲的住所地均为山东省菏泽市单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据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超威公司、田翠玲、袁佰亲均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因侵犯注册商��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超威公司提供的(2014)浙安证内字第2810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袁佰亲经营的霞泉佰亲车行在浙江省湖州市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超威公司以袁佰亲为共同被告之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销售行为实施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此,澳琪尔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