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户籍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廖法光,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廖法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4月1日开始,被告人胡某甲为了非法牟利,租赁本市天河区南方电脑城负一层B29D档,非法销售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
2014年1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在该档口将胡某甲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标有“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129台(经鉴定,该129台手机均为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238,087元)。
经统计,被告人胡某甲已销售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金额合计人民币181,18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判处,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惟辩称其已销售的数额仅约人民币2万元。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已销售的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照被告人胡某甲供述的已销售数额作为依据;
二、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系初犯。
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英文名称:SAMSUNGELECTRONICSCOLT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有效期为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
自2013年4月1日开始,被告人胡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租赁的位于本市天河区天河路518号南方电脑城负一层B29D档口,通过快递发货等方式销售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已销售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金额约人民币2万元。
2014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胡某甲并缴获假冒“S∧MSUNG”注册商标手机129部。
经鉴定,上述手机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统计,货值为人民币2380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证人潘某的证言,证人郑某乙、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查获的侵权物品照片,被侵权单位的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侵权产品销售快递单据、销售收据(客户存单)及销售报价表、扣押的三星手机实际销售价格统计表、涉案档口租赁合同、抓获经过、说明以及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已销售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金额合计人民币181185元的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系以从被告人胡某甲处查获的85张“销售收据(客户存单)”上的金额作为指控依据,但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一直否认上述单据系其销售假冒手机的凭证,且经核实,上述单据内容并不具体、明确,单据上所列销售金额与已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不符、所列的部分产品型号亦在本案中没有实际查获,无法确定系假冒的侵权产品。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述单据系被告人胡某甲在案发期间已销售假冒手机的凭证,不能据此统计其已销售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采纳被告人胡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胡某甲在案发期间已销售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金额约人民币2万元。
2、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约人民币2万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人民币238087元,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人胡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应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而非“数额较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约人民币2万元,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人民币25万元以上,属于犯罪未遂,对被告人胡某甲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态度,不能对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依法应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129部,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