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晋,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系上虞市谢塘镇臣仕模具厂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明星,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其华,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上诉人谢晋与被上诉人林明星、周其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谢晋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4)浙绍知初字第478-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谢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林明星、周其华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上虞某谢塘镇臣仕模具厂销售,故被诉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谢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4日裁定:驳回谢晋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谢晋上诉称:1.林明星、周其华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以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错误;
2.谢晋经常居住地为慈溪市,虽然户籍所在地为上虞区,但在上虞区并无住所,而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当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案应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
林明星、周其华未作答辩。
经审查,林明星、周其华主张谢晋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122009××××.6的“带有应急锤的声光报警手电筒”实用新型专利权,遂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谢晋: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2200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2.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库存成品及半成品;
3.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4.赔偿经济损失2700473.6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即为侵权行为地。
本案中,林明星、周其华提交的(2014)浙虞证内民字第102018号公证书可初步证明谢晋开办的上虞某谢塘镇臣仕模具厂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其经营地址即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而公证书所附网页记载的物流始发地亦为“浙江绍兴”,可综合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地即位于原审法院辖区。
虽谢晋对以此确定管辖法院存有异议,但其户籍所在地亦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其主张经常居住地为慈溪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故无论基于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考量,原审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谢晋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