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海法。
系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海法烟酒食品百货店业主,经营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改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海法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粮集团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
史海法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史海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中粮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改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史海法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史海法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史海法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