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刑执字第410号罪犯王大敏,现在河北省张家口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21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大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执行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监狱,认定罪犯王大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
该犯服刑改造以来,累计受到考核记功2次,考核表扬2次,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交纳罚金20000元。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张家口监狱报送的罪犯王大敏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和奖励情况属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议表、减刑建议书、年终评审鉴定表及狱内干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
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大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