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民初72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77号。
负责人:潘晓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祁阳县八宝镇兴华加油站,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八宝镇中仁村2组。
法定代表人:李诗音。
被告:李诗音,女,199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佳,湖南华良国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因与被告祁阳县八宝镇兴华加油站、李诗音侵害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振湘人民陪审员 彭灵芝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胡嘉辉书记员杨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