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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与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绍知初字第50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与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知初字第50号原告: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俊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云、姚小娟。

被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建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纪军。

被告: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敏超。

原告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为与被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九阳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姚小娟,被告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周纪军,被告国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中国第一、全球第二的炊具研发制造商,中国厨房小家电领先品牌。

原告目前拥有明火炊具、厨房小家电、厨卫电器三大事业领域,丰富的产品线。

原告的产品远销全球50多个国家和地区,电饭煲、电压力锅、电磁炉、电水壶等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名列前茅。

原告经过多年的不断努力,以值得信赖的信誉和品质、智巧的设计与技术创新,美观大方的产品外型,赢得了众多消费者的青睐,造就了国内炊具行业第一、小家电行业领先的行业地位。

2008年11月6日,原告申请名称为“一种电磁炉用铝线盘”的实用新型专利。

2009年10月28日,“一种电磁炉用铝线盘”的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6××××.1。

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九阳公司制造、被告国美公司绍兴中兴路店销售的型号为c21-dx001的电磁灶,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不但在国美公司绍兴中兴路店卖场内销售,还在国美公司杭州的相关门店内销售,更有在天猫等网络平台授权他人销售、许诺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九阳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之目的,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国美公司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同样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渠道多样化、销售范围广泛,销售量和销售额非常大,侵权情节非常严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阳公司停止制造侵害第zl2008201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即型号为c21-dx001的九阳电磁灶),并销毁生产模具、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国美公司停止销售侵害第zl2008201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即型号为c21-dx001的九阳电磁灶)。

3、判令被告九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4、判令被告九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九阳公司辩称:1、本案专利诉讼程序应当中止。

被告九阳公司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宣告专利无效请求并已被受理。

被告提交的无效请求证据和理由十分充分,涉案专利明显处于权利不稳定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

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锌合金套管”,而非权利要求1中的“铜套管”;

被控侵权产品中铝线与套管并不是全面的熔接,也不存在权利要求中限定的熔接段,而是采用压接的方式。

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成立。

原告主张赔偿的计算方法、计算过程等均不成立,被控侵权产品自上市以来仅销售8000余台,获利仅22.6万余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美公司辩称:国美公司所销售的全部涉案型号产品均具有合法来源,国美公司与被告九阳公司及其指定代销商均签订有相应合同,所有涉案产品均有合法有效的出库单、入库单及相应发票。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zl20082016××××.1号“一种电磁炉用铝线盘”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zl20082016××××.1号“一种电磁炉用铝线盘”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

3、zl20082016××××.1号“一种电磁炉用铝线盘”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簿副本。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是第zl20082016××××.1号“一种电磁炉用铝线盘”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1、(2014)浙杭之证字第2640号公证书。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0507号公证书。

3、(2014)浙绍证民字第922号公证书。

4、(2014)浙杭之证字第2649号公证书。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为生产经营之目的,制造、销售涉案九阳c21-dx001电磁灶,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第三组证据:合理费用发票(包括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组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417号公证书。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419号公证书。

3、《现代家电》杂志(2013年第1期)。

4、《现代家电》杂志(2013年第8期)。

5、《现代家电》杂志(2014年第1期)。

6、《现代家电》杂志(2014年第5期)。

7、九阳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报告。

8、九阳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度报告。

第四组证据以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被告九阳公司、国美公司均质证认为,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关于第一组证据,被告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故专利效力并不稳定;

第二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中的很多发票系多个案件共用;

第四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谓侵权获利。

被告九阳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zl20082016××××.1号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案件编号5w106762),以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九阳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2、无效请求文件及无效宣告证据,以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其效力不稳定。

3、2014年7月由杭州九阳欧南多小家电有限公司与吴江万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配件购销合同、采购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涉案专利线盘接头在电磁炉中占极小的比重。

4、九阳涉案产品销售情况及获利清单,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及获利情况。

原告对被告九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涉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并不属于中止的理由。

对证据3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销售的是整个电磁炉,而非端子,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对于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清单系被告单方出具,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被告国美公司对被告九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国美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合同、订货单、送货单、入库单、发票,以证明被告国美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及被告九阳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问题,将在判决说理部分阐明。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明;

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所反映的内容与被控侵权产品缺乏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发票号码分别为10125309、10125310的两份发票记载的系(2014)浙绍证民字第922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发票号码为03668231的发票记载的系(2014)浙杭之证字第2640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发票号码为04840318的发票记载的系(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0507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发票号码为04896812的发票记载的系(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417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发票号码为04896814的发票记载的系(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419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上述公证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鉴于上述公证书系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案件共同使用,故本院在本案中按比例酌情确定公证费用;

第三组证据中的其余公证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组证据中的律师费发票,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律师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故本院对该律师费发票不予认定。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相关数据可作为确认赔偿额时的参考因素。

被告九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国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明;

被告九阳公司提供的证据3,反映的是案外人杭州九阳欧南多小家电有限公司与吴江万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配件购销合同,与本案被告九阳公司缺乏关联性,且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亦是在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之后,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九阳公司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单方出具,无相应的财务资料印证,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国美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九阳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且对于被告国美公司主张合法来源的事实也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国美公司提供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1月6日,原告苏泊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电磁炉用铝线盘”的实用新型专利。

2009年10月28日,“一种电磁炉用铝线盘”的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6××××.1。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磁炉用铝线盘,包括铜接线端子(1),线盘铝线(2),线盘铝线(2)穿入铜接线端子(1)的套管内,其特征在于压入套管中的铝线至少包含与铜套管熔接的一段和紧固于铜套管内的一段,熔接的一段凹进的深度大于紧固的一段。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4月25日,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杭州市秋涛北路79号的国美电器,购买了六个九阳电磁灶(其中两个九阳电磁灶显示的型号均为c21-dx001),付款后取得相应的机打发票六张(其中一台九阳c21-dx001电磁灶的发票金额为599元)。

所购物品及发票等由该公证处封装后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0507号公证书,原告支付了公证费用6000元,原告陈述该公证书系用于(2014)浙绍知初字第48号、49号、50号、51号四案的共同举证材料。

2014年5月5日,经原告申请,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由公证员检查该处计算机与打印机及网络的连接状况一切正常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处办公室的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

其中通过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mall.com”,进入天猫首页,登陆之后在搜索栏内输入“七月雪电器专营店”,在页面上方选择“电磁炉”,点击上述页面中显示为“joyoung/九阳c21-dx001九阳电磁炉灶超薄双环火磁旋控新品”的产品,选择数量1件,点击“立刻购买”后进入相应页面,在该页面上选择收货地址并确认收货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等,点击“提交订单”,后进入相应支付页面确认付款(其中九阳c21-dx001电磁灶的付款金额为499元)。

同年5月8日,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快递工作人员处接收了一个包裹,后并将该包裹直接带回该公证处办公室拆开,包裹箱内包括型号为c21-dx001的九阳电磁灶一台及说明书、保修卡、合格证、发票等。

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浙杭之证字第2640号公证书,原告支付了公证费用3000元,原告陈述该公证书系用于(2014)浙绍知初字第49号、50号两案的共同举证材料。

2014年5月12日,绍兴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国美电器绍兴中兴路店,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场购买了九阳c21-dx001电磁灶一台,并在该商场收银台取得发票号为00611111的发票(金额为499元)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该公证处对于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密封后交原告保管。

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浙绍证民字第922号公证书,原告支付了公证费用1500元,原告陈述该公证书系用于(2014)浙绍知初字第49号、50号两案的共同举证材料。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三份公证书所涉的公证实物,被告九阳公司确认该三个被控侵权的电磁灶型号均相同、技术特征均一致、均系被告九阳公司生产,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2014)浙绍证民字第922号公证书所涉实物作为侵权比对样品。

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417号公证书显示,九阳官网(www.jiuyang.com)中“健康厨电”项下包括电压力煲、开水煲、电饭煲、紫砂煲、电磁炉、煎烤机,原告办理该公证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419号公证书显示,“中关村在线”网站(www.zol.com.cn)中被告九阳公司在售的电磁炉为36款,原告办理该公证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

原告陈述(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417、17419号公证书系用于(2014)浙绍知初字第47-55号共九个案件的共同举证材料。

《现代家电》统计的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11月、2013年12月电磁炉市场零售额占有率,“九阳”分别为15.5%、15.4%、16.5%、16.7%。

2012年度九阳公司年报显示,其电磁炉的营业收入为82177.28万元,利润率为30.33%;

2013年度九阳公司年报显示,其电磁炉的营业收入为76829.68万元,利润率为28.44%。

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九阳公司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代销合同书》,对于九阳品牌厨房小家电在国美各门店进行销售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国美公司亦适用该合同。

2014年2月25日,被告九阳公司、国美公司以及绍兴市凯亮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九阳(品牌)三方协议,对于权利义务作了进一步约定。

(2014)浙绍证民字第922号公证书所涉的九阳c21-dx001电磁灶系被告九阳公司生产并通过绍兴市凯亮电器有限公司供应给被告国美公司。

还查明:被告九阳公司在本案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九阳公司的申请(案件编号:5w106762)。

本院认为,原告苏泊尔公司享有的本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并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其已履行了缴纳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如果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所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本案中,虽然被告九阳公司在答辩期内就本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但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是否中止诉讼应当审查九阳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或理由是否充分。

经审查,被告九阳公司提供的对比文件1、2以及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均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压入套管中的铝线至少包含与铜套管熔接的一段”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故被告九阳公司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对比文件明显不充分,本案无需中止诉讼。

被告九阳公司的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主要系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分析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人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九阳公司、国美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有如下不同: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再现权利要求1中“铜套管”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套管的材质仅是包含铜成份的锌合金;

二是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再现“铝线与铜套管熔接”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铝线与套管采用的是物理压接方式。

故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并未明确铜套管中铜成份的比重,更未明确系纯铜,而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套管中含有铜成份,且铜成份的比重为60%左右,故根据被告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中铜成份为其套管中最主要的成份,故应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铜套管”的技术特征。

关于“熔接”的含义,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陈述加工时“将铝线的一段熔化,与铜端子充分接合,而铝线的另一段并不熔融,仅与铜端子紧密压接在一块,起固定并保证铝线不断线的作用”,故“熔接”应指的是铝线熔化并与铜端子结合。

经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包裹在铜端子内的一匝铝线断面已明显熔化为一体,这足以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铝漆包线是在熔化后与铜端子接合。

况且,被控侵权产品的铜端子明显分为高低不同的两段,如果仅是对铜端子与铝漆包线进行冷压紧固,则没有必要分两次完成,并形成高低不同的两段,故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仅系物理性压接的辩称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具备铝线与铜套管熔接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全部覆盖了涉案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故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而原告诉请被告九阳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九阳c21-dx001电磁灶)并销毁生产模具、库存侵权产品,诉请被告国美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九阳c21-dx001电磁灶),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原告未提供其因被侵权而遭受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是其向法院提交了反映九阳公司电磁灶产品所有型号的网站统计数据,还提交了作为上市公司披露给公众的九阳公司电磁炉产品的年营业收入及利润率。

基于上述证据,原告按照平均分摊的算法,计算出九阳公司仅2012、2013年度该款侵权产品的获利为近1300万元(其中2012年度的利润为:电磁炉营业收入82177.28万元×利润率30.33%÷36款=692.34万元;

2013年度的利润为:电磁炉营业收入76829.68万元×利润率28.44%÷36款=606.95万元),远高于原告诉请的300万元,且上述数据尚未包括2014年度被告的利润。

原告上述计算获利的方法虽然不是绝对精确,中间存在估算因素,如推定每款产品的销售额一致,但上述计算方法可以大概反映出九阳公司的获利情况。

被告九阳公司虽然对于原告的利润计算有异议,但其在本院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且已知晓逾期不提供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未提供有效的获利证据。

鉴于九阳公司掌握自身财务资料等有效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致使本院无法查清九阳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九阳公司制造、销售该款侵权产品的获利远超过300万元,故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为30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zl20082016701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九阳c21-dx001电磁灶之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082016701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九阳c21-dx001电磁灶之行为。

三、被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志代理审判员  王红琴人民陪审员  贾良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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