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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安莉与佛山市南海区儒意登灯饰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4329号
案件名称陈安莉与佛山市南海区儒意登灯饰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安莉;佛山市南海区儒意登灯饰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4329号原告:陈安莉,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伶俐,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儒意登灯饰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李俊威。

原告陈安莉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儒意登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儒意登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伶俐、被告的经营者李俊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安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陈安莉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3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7月12日,至今合法有效。

2020年9月份开始,被告儒意登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儒意登经营部辩称,1.被告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不知晓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

2.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不多,共有六件,且被告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安莉于2019年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顶灯(8723方形)”的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7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详见附图一),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20年9月15日,原告陈安莉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在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来到佛山市华南(国际)电器•灯饰城一家名为“鸿运”的店铺。

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吸顶灯两盏,微信支付价款2000元,并取得编号为No.7594967的送货单、经营者李俊威的名片一张,整个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将所购买的物品运至申请人陈安莉指定的地方进行拍照并封存。

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20)粤中桂山第2821号公证书,并将拍摄的19张照片、送货单和名片打印作为附件。

原告陈安莉主张被告儒意登经营部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儒意登经营部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中山市古镇龙府灯饰经营部。

被告儒意登经营部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中山市古镇龙府灯饰经营部,提交了其向案外人中山市古镇龙府灯饰经营部经营者刘群生拿货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截图显示,中山市古镇龙府灯饰经营部于2019年12月3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出具订/发货单一张,载明订货时间为2019年12月21日,货物型号为19665/110×750、19666/800圆,每种型号各三盏、总价款3030元。

2020年1月3日,中山市古镇龙府灯饰经营部向被告儒意登经营部出具物流托运单一张,载明交货时间为2020年1月2日。

被告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货物规格、型号、视频等信息能够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

当庭查验原告陈安莉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

经拆封,内有吸顶灯一盏,名片和送货单各一张。

将被诉侵权产品(详见附图二)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

另查明,被告儒意登经营部成立于2019年3月8日,所属行业为零售业,经营范围包含灯具、装饰物品批发、建材批发、电气设备批发、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批发。

案外人中山市古镇龙府灯饰经营部的经营状态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刘群生系该经营部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安莉所诉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来处理双方的争议。

原告陈安莉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儒意登经营部确认其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结合陈安莉提交的证据,对此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本院经比对,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儒意登经营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2.被告儒意登经营部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儒意登经营部主张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中山市古镇龙府灯饰经营部,并提交订货微信聊天记录、货款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订货微信聊天记录中订/发货单记载的货物型号、规格、数量、金额及其视频等能够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渠道以正常的交易方式从中山市古镇龙府灯饰经营部购得。

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儒意登经营部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儒意登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儒意登经营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儒意登经营部有库存侵权产品,因此原告陈安莉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承前认定,被告儒意登经营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但由于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且原告为了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委托公证处进行公证、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已支付了合理费用,故本院酌定被告儒意登经营部承担原告陈安莉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开支5000元。

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儒意登灯饰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陈安莉专利号为ZL××××××××××××××、名称为“吸顶灯(8723方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儒意登灯饰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安莉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陈安莉负担3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儒意登灯饰经营部负担10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陈安莉预交,其同意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儒意登灯饰经营部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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