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川沙分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754号
案件名称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川沙分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川沙分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754号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政章。

委托代理人刘述生,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川沙分公司。

负责人陈光年。

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信。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革,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忠泽,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红蚂蚁公司)与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川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蚂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红霞、代理审判员叶菊芬、人民陪审员余继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述生、被告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诉称,其成立于1999年3月20日,从事室内外装饰装潢等业务。

原告于2002年4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并于2003年10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项目上。

原告从成立之日起,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金打造红蚂蚁品牌,得到了市场认可,在行业中占据重要地位,还获得了“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等大量荣誉称号。

2012年6月,原告以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以“红蚂蚁”为字号进行工商登记并突出使用为由起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仍在其经营场所的户外广告牌、玻璃门等处以及宣传册、网站上突出使用“红蚂蚁”文字,继续侵犯原告商标权,主观恶意明显。

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3、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7,500元(其中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和上海红蚂蚁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诉请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告若认为被告未履行,应申请强制执行而非以相同事实再次起诉。

2、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拥有自己的品牌,成立时并不知道原告的存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被告在经营中同时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和“红蚂蚁”字号,从未突出使用“红蚂蚁”;

被告的“红蚂蚁”字号在原告商标注册前即已注册,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在全国装饰行业和公众中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告在核准的行政区域内合法使用其字号不构成对在后注册商标的侵害;

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蚂蚁图案,红蚂蚁是通用词组,显著性较低,被告使用的“红蚂蚁”字号在字形、颜色及整体方面均与原告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双方分别在江苏和上海经营,原告商标所谓的知名度也仅限于江苏省或苏州市,被告在上海使用“红蚂蚁”字号不会与原告注册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

3、被告在本案审理中经过整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已不复存在。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也没有依据。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璜等。

2003年10月28日,原告的第XXXXXXX号“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商标标识为“”)获得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

该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2年4月15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03年7月28日。

该商标曾先后在2005年、2008年、2012年被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在2010年、2013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在2012年10月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推荐申请中国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的“红蚂蚁”企业字号在2007年、2011年被评为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

原告还先后被评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知名品牌企业”、“改革开放30年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最具影响力企业”、“中国家居业(09-10)双年总评榜十大家装品牌”、“全国住宅装饰装修优秀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企业”,并多年获得“最具影响力设计机构”、“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百强企业”、“中国家居产业百强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五星级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AAA级诚信企业”、“江苏省优秀家庭装饰示范企业”、“江苏省优秀装饰企业”以及消费者协会“诚信单位”等荣誉称号。

2006年以前,原告在1999年、2004年和2005年处于亏损状态,其余年度的税后利润为几千元到十几万元。

2013年,原告的主营业务收入为2亿多元,主营业务利润为五千多万元。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潢、设计等。

其企业名称于2003年8月7日获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

上海红蚂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信于2006年1月14日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室内装璜。

上海红蚂蚁公司成立至今,先后被评为“中国质量XX行诚信承诺成员单位”、“质量放心监督单位”、“无投诉示范单位”,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选的诚信企业、优秀企业、示范工程、知名品牌企业、百强企业,上海市建筑学会评选的推荐单位、设计优秀奖,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评选的立功先进公司、信得过企业、公众满意度测评合格单位、达标企业、上海市优秀装饰设计企业、上市世博服务窗口优秀工程项目经理,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评选的诚信服务会员单位等;

现为中国建筑装饰协会的上海市建设安全协会会员及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常务理事单位、特约经销企业、家装分委会副主任单位,并有多名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和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个人会员。

在2005年8月文汇报向上海市委办的情况反映中,提到“一些中小型装潢企业也在规范达标服务中得益匪浅,如红蚂蚁装潢公司……”。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还在《新民晚报》、《新闻晨报》、《解放日报》、《青年报》、《新民地铁报》等报纸上进行了宣传。

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证明称,上海红蚂蚁公司自成立至今获得大量荣誉,在上海家装行业名列前茅。

被告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6日,隶属于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设计等。

2013年6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原告起诉本案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上海红蚂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合理费用6万元。

在该份生效判决中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上海红蚂蚁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红蚂蚁”、“红蚂蚁装潢”、“红蚂蚁装潢设计”、“红蚂蚁精品设计中心”等文字。

其中,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在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XXX号的商铺门头上使用了“红蚂蚁装潢”;

门头上的广告牌最上部为“”图形和“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文字,其中“”图形与“红蚂蚁”文字位置紧邻且为较显眼的金黄色,中间为两行排列的“上海红蚂蚁装潢”、“精品设计中心”;

玻璃门腰封和前台后面的背景墙上都有“SH-HMY及图”和“红蚂蚁装潢设计”。

2014年7月8日,原告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的上述商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内容显示,该商铺的门头、玻璃门腰封和背景墙上的字样、广告牌最上部的“”图形和“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文字与前述(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案件中的使用方式一样;

广告牌中间变更为三行排列的“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精品中心”文字,字体、字号及颜色均相同。

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4)沪东证经字第10955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

被告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于2014年9月拍摄的照片显示,上述商铺的门头、背景墙、玻璃门腰封上已整改为“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广告牌上部黄颜色的“红蚂蚁”文字已去除,广告牌中间仍为上下三行排列的、字体、字号及颜色均相同的“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精品中心”文字。

2014年9月22日,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分别对其网站(www.sh-hongmayi.com)及原告网站(www.hmyzs.com)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其中上海红蚂蚁公司网站上使用了“”图形及“上海红蚂蚁装潢”文字,原告公司网站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及“紅螞蟻装饰”文字。

公证处分别出具(2014)沪东证经字第15358号和15357号公证书。

另查明,2010年-2012年,原告将其涉案注册商标普通许可给盐城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许可费每年10万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另,原告同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浦区、徐汇区、闵行区、江苏省昆山市等地对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及不同分公司有其他类似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续展证明及商标详细信息、荣誉证书、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推荐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10955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审计报告,两被告举证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文汇报》情况汇报、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证明、报纸、自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原告公司年检报告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15357、15358号公证书、商铺照片等经质证的证据证实。

原告还提交(2014)沪东证经字第10959号公证书及宣传册一份,称该宣传册系其从被告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处取得,与该公证书中从上海市沪松公路XXX号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另一家分公司的店铺取得的宣传册相同,以证明被告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在宣传册上突出使用“红蚂蚁”的事实。

两被告对前述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宣传册并非由被告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发出。

本院认为,原告的前述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上海市沪松公路XXX号店铺取得宣传册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宣传册系自被告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处取得或由该分公司印制、散发,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对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侵权行为暂不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被告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被告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本案诉讼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行为系被告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在店铺门头、广告牌、玻璃门腰封、背景墙、宣传册和网站上突出使用“红蚂蚁”文字。

其中宣传册与前次诉讼中的不同;

网站在前次诉讼中并未涉及;

店铺门头、玻璃门腰封、背景墙的文字虽与前次诉讼中的相同,但广告牌上的文字与前次诉讼中的不同,显然是前次诉讼结束后,被告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重新制作而成。

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行为是前次诉讼判决生效后,被告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实施的新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故对于两被告提出的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告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在其店铺门头、玻璃门腰封、背景墙使用了“红蚂蚁装潢”文字,在广告牌上以不同颜色突出使用“红蚂蚁”文字。

其中,“红蚂蚁”为其企业字号,“装潢”属于行业,主要识别部分在“红蚂蚁”。

因此,被告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属突出使用其“红蚂蚁”企业字号的行为。

被告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潢设计”,其“红蚂蚁”字号也在经营场所与“装潢”一起使用,故其行为属于将“红蚂蚁”字号突出使用在装潢服务上,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室内装饰设计”属基本相同的服务。

原告的涉案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以我国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而言,对该商标的诵读、记忆及识别部分系其中的中文文字“紅螞蟻”。

被告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突出使用的“红蚂蚁”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紅螞蟻”相比,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存在简繁体的不同。

被告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在装潢服务的经营中突出使用“红蚂蚁”文字,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其“红蚂蚁”字号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还主张被告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在广告牌上使用的三行排列的“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精品中心”文字构成对“红蚂蚁”的突出使用。

本院认为,上述分行文字的字体、字号及颜色均相同,而“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又是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故上述行为并不构成对“红蚂蚁”字号的突出使用。

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提出,其成立时并不知道原告存在,其在核准的行政区域内合法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不构成对原告在后注册商标的侵害,双方在不同地区经营,故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本院认为,两被告的上述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系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而此种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并不以主观故意为前提。

故两被告是否知道原告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存在,不影响对其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

且两被告在有关使用行为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实施相同侵权行为,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其次,被告认为其可以在核准的行政区域内使用其在先注册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因此,自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起,他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的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除非属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否则无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企业名称核准时间仅比原告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两个多月,且晚于原告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故被告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突出使用的“红蚂蚁”字号并不属于的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主张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缺乏法律依据。

虽然经营者可以在经营过程中适当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但不应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被告在提供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基本相同的服务时,应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以正确区分服务来源,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再次,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在上海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或已造成现实混淆,但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并不以知名度为条件。

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及于全国,商标权人有权在全国范围内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商标侵权的构成也不限于造成实际混淆,还包括造成混淆的可能性。

被告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两者主体的混淆或关系的误认。

关于原告指控的宣传册和网站上的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的信息存在于该网站和宣传册中,故该行为是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的侵权行为。

两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交的宣传册并非自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处取得,与其无关;

而网站系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开办,亦与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宣传册系由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印制、散发,而网站的所有人系上海红蚂蚁公司,故不能证明宣传册及网站上的商标使用行为系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实施。

审理中,原告经本院释明,表示仅主张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对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

故对原告指控被告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实施了前述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被告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是,在案件审理中,其经过整改,在店铺的广告牌、门头、玻璃门腰封及背景墙上已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故无需再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在类似行为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可见实施侵权行为能为其带来利益,故其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而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以该合同约定的每年许可使用费10万元作为主张赔偿的依据。

本院认为,商标许可使用费会因被许可人的经营规模、许可地域范围、使用方式等不同而有所差异。

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未对被许可人使用涉案商标的地域范围、开设店铺的数量等进行限制,而本案被告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仅是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在上海地区经营的众多分公司之一,故原告据此主张本案的赔偿数额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但该许可费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之一。

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在类似行为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侵权后仍实施侵权行为;

经营规模;

侵权期间;

原、被告出于不同的省市,其提供装潢服务获利受地域因素影响较大;

原告就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的多家分公司提起类似诉讼;

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系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将根据本案案情、律师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

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鉴于被告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系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由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7元,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琳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条……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