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立民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金鸿星门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上沙大道金钟岗路段*号。
法定代表人:方鑫,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仲国,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辛店村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雷凤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玉林市自来水公司城北水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城北镇平地村(二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潘国升,厂长。
原审被告:玉林市自来水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东校路****号。
法定代表人:梁卫民,总经理。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金鸿星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星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盛公司)、原审被告玉林市自来水公司城北水厂(以下简称城北水厂)、玉林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金鸿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172-1号民事裁定,驳回金鸿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金鸿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华捷盛公司指控安装在城北水厂大门的电动伸缩门,侵害其享有的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Ⅰ)”(专利号ZL2009300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桂高法(2010)492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分属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为专利权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包括:(四)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发生在柳州市、桂林市、来宾市、河池市辖区内的前款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其他市辖区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控侵权的电动伸缩门安装地点即侵权行为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城北镇玉林市自来水公司城北水厂大门,城北水厂、自来水公司的住所地亦在玉林市辖区。
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金鸿星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的问题,华捷盛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金鸿星公司的商标,据此认为该产品系由金鸿星公司生产、销售。
对于该部分事实,将由原审法院在本案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和认定,但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
综上,金鸿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金鸿星公司上诉称,华捷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有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并没有侵权证据,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华捷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案外人谢植亮系专利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Ⅰ)”(专利号ZL2009300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3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3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0年2月18日,谢植亮与华捷盛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至2018年2月17日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权无偿许可华捷盛公司独占使用。
该合同已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双方约定,发现第三方侵权时,谢植亮同意华捷盛公司有权以华捷盛公司名义提起诉讼。
华捷盛公司指控由金鸿星公司制造和销售、城北水厂安装在大门使用的电动伸缩门侵害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9号)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城北水厂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其使用行为并未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城北水厂对该产品的安装使用地玉林市并非侵权行为地。
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但华捷盛公司以使用者城北水厂及其所属的自来水公司为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亦无诉的利益,为不合法之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172-1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对玉林市自来水公司城北水厂、玉林市自来水公司的诉讼;
三、其他诉讼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