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乙,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彭某甲、彭某乙、覃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覃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覃某等人受黎某(另案处理)雇佣,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在未经“海螺牌”、“红水河牌”、“古庙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和委托生产的情况下,在武鸣县双桥镇伏林村原宁山水泥厂旧址利用该厂废弃的设备私自架设水泥包装生产线,购进散装水泥粉、石粉等原料后混合包装成以上三个注册商标的P.C32.5复合硅酸盐水泥向社会销售。
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覃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覃某等人受黎某(另案处理)雇佣,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在未经“海螺牌”、“红水河牌”、“古庙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和委托生产的情况下,在武鸣县双桥镇伏林村原宁山水泥厂旧址利用该厂废弃的设备私自架设水泥包装生产线,购进散装水泥粉、石粉等原料后混合包装成以上三个注册商标的P.C32.5复合硅酸盐水泥��社会销售。
经检验,现场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水泥样品按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判断为合格。
经对水泥销售流水账、送货单据审计,该厂共生产、销售假冒海螺牌、红水河牌、古庙牌水泥13483.35吨,价值337344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4月11日抓获彭某甲、彭某乙、覃某。
3、证明,证实黄某乙、黎某没有在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4、商标注册证等商标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声明及,证实扶绥新宁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华润水泥(南宁)有限公司、广西华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红水河牌”、“古庙牌”、“海螺牌”水泥。
5、送货单、托运单,证实涉案水泥厂从外地订购水泥包装袋。
6、水泥销售送货单存根、购买散装红狮牌水泥发货单、购买石粉过磅单、彭某甲对购买原料、销售假冒商标水泥的数量记录,证实假冒注册商标的水泥厂的生产、销售情况。
7、黎某、彭某甲、彭某乙的银行账户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黎某、彭某甲、彭某乙的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
8、土地承包使用合同书,证实阮某将武鸣县双桥镇伏林村宁山水泥厂从2013年5月1日至2033年4月30日出租给黄某乙。
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扣押的假冒品牌水泥包装袋、包装好的假冒品牌水泥等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假冒品牌水泥、水泥包装袋、记录本、货车等物。
11、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涉���水泥加工厂内查获的水泥依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检验判断为合格。
12、南宁武鸣诚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证实经对水泥销售流水账、送货单据审计,涉案水泥加工厂共生产、销售假冒海螺牌、红水河牌、古庙牌水泥13483.35吨,价值3373443元。
13、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武鸣县双桥镇宁山水泥厂旧址里的一个没有生产水泥证件的水泥加工厂打工,负责包装水泥。
彭某甲负责水泥厂的进货发货和主管全面工作,彭某乙负责把生产的水泥运输出厂销售和运输包装袋,覃某负责将水泥装车。
14、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双桥镇宁山水泥厂旧址里的一个水泥加工厂打工,负责厨房工作。
该水泥加工厂只在有人要货时才生产。
15、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证实黎某从2013年10月起向其购买石粉,公安向其出示的彭某甲所做的购买石粉的记录经其辨认属实。
16、证人陈某、卢某、梁某、赖某、陆某乙的证言,证实各证人均向黎某或彭某乙购买了“红水河牌”、“古庙牌”、“海螺牌”水泥。
17、证人班某、黄某甲的证言,证实经两证人辨认,从涉案水泥加工厂扣押的水泥包装袋与扶绥新宁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华润水泥(南宁)有限公司生产水泥的正规包装袋有明显不同。
1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向阮某租下武鸣县双桥镇伏林村宁山水泥厂旧址后转租给黎某。
19、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覃某供述,2013年,三被告人到武鸣县双桥镇伏林村宁山水泥厂旧址里的一个没有名字,没有营业执照等生产相关证件的水泥加工厂工作,老板姓黎,厂内有五个员工,其中彭某甲负责管理开关水泥生产设备和全面管理,一个姓谭的工人负责打包,覃某负责将水泥装车,彭某乙和一个姓覃的司机负责运输生产的水泥去销售,��有一个姓廖的工人负责厨房做饭。
该水泥加工厂生产的水泥包装成扶绥新宁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海螺牌”水泥、华润水泥(南宁)有限公司的“红水河”牌水泥和广西华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古庙牌”水泥对外销售。
20、辨认笔录证实彭某甲、彭某乙、覃某辨认出黎某是涉案水泥加工厂的老板,覃某甲是涉案水泥加工厂的另一名司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覃某违反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覃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覃某是受人雇佣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减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覃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海螺牌、红水河牌、古庙牌水泥及水泥包装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长林琦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邓诚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