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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知刑初字第12号被告人李志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遵市法知刑初字第12号
案件名称14知刑初字第12号被告人李志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志宗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市法知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宗,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牟泰勇,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光华,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2014)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宗及其辩护人牟泰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6日,被害人龚定玉与朋友朱荣灿到遵义市红花岗区高桥收费站找在此上班的同学刘文博办理车辆的过路卡,交谈中刘文博在得知龚定玉与朱荣灿要购买茅台酒后,便称自己有熟人可以买到茅台酒。

次日经刘文博介绍,龚定玉认识被告人李志宗,双方在电话上交流,并讲好购买茅台酒的价格为每瓶920元(每件6瓶装的53度飞天茅台酒),并约定第二天早上在茅台酒厂库房提酒。

2014年1月17日,龚定玉电话告知李志宗,由于有事不能前往茅台酒厂提酒,叫李志宗将20件茅台酒送到遵义高桥收费站。

在李志宗接电话的时候,其旁边有一个自称叫王老四的人,对李志宗说,他有高仿(假冒)的茅台酒,每瓶400元。

李志宗想到每瓶真茅台酒只有30元的利润,而每瓶假冒的茅台酒有520元的利润,于是就用48000元在王老四处购买20件6瓶装的茅台酒。

李志宗购得茅台酒后,就将其送到遵义高桥收费站,以每瓶920元的价格卖给龚定玉,然后龚定玉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转款110400元给李志宗。

龚定玉将酒拉回来的第二天发现是假酒,就报案到遵义县公安局,经该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龚定玉从被告人李志宗处购买的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

2014年9月15日,李志宗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宗明知假冒的茅台酒而销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志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及案卷材料,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志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志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李志宗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害人龚定玉与朋友朱荣灿到遵义市红花岗区高桥收费站找在上班的同学刘文博办理车辆的过路卡,交谈中刘文博在得知龚定玉与朱荣灿要购买茅台酒后,便称自己有熟人可以买到茅台酒。

次日经刘文博介绍,龚定玉认识被告人李志宗,双方在电话中商量好购买茅台酒的价格为每瓶920元(每件6瓶装的53度飞天茅台酒),并约定第二天早上在茅台酒厂库房提酒。

2014年1月17日,龚定玉电话告知李志宗,让李志宗将20件茅台酒送到遵义高桥收费站。

在李志宗接电话的时候,其旁边有一个自称叫王老四的人,对李志宗说有高仿(假冒)的茅台酒,每瓶400元。

李志宗想到每瓶真茅台酒只有30元的利润,而每瓶假冒的茅台酒有520元的利润,于是就用48000元在王老四处购买20件6瓶装的茅台酒。

李志宗购得20件6瓶装的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后,就将其送到遵义高桥收费站,以每瓶920元的价格卖给龚定玉,然后龚定玉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转款110400元给李志宗。

后龚定玉发现其购买的是假茅台酒,就报案到遵义县公安局。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龚定玉从被告人李志宗处购买的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

2014年9月15日,李志宗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李志宗将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所得款项110400元上交遵义县公安局,遵义县公安局已将上述款项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并对证据的来源作了说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2014年1月21日龚定玉到遵义县公安局报案称:2014年1月17日经刘文博介绍,用110400元从仁怀购买了假贵州茅台酒20件。

遵义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4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扣押清单。

证实遵义县公安局扣押了龚定玉、朱荣灿提交的108瓶假冒贵州茅台酒。

3、贵州茅台酒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实“贵州茅台”是该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该公司依法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并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

证实本案中查获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的。

5、到案说明。

证实被告人李志宗于2014年9月15日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6、被告人李志宗的供述。

证实其在2014年1月17日从仁怀市茅台镇一个叫王老四的人手中,以每瓶400元的价格购买20件120瓶假冒贵州茅台酒,并以每瓶920元的价格销售给龚定玉,得款110400元。

7、被害人龚定玉的陈述。

证实2014年1月17日其与朱荣灿,通过刘文博以920元每瓶的价格,在李志宗手中购买了20件120瓶贵州茅台酒,共计110400元。

上述款项系其通过手机银行分三次转给李志宗的。

8、证人朱荣灿的证言。

证实2014年1月17日其与龚定玉通过刘文博以920元每瓶的价格,在李志宗手中购买了20件120瓶贵州茅台酒,共计110400元。

上述款项系龚定玉通过手机银行分三次转给李志宗的。

9、证人刘文博的证言。

证实其帮同学龚定玉于2014年1月17日从仁怀市的李志宗手中以每瓶920元的价格购买了20件贵州茅台酒,共计110400元。

后来发现购买的上述茅台酒系假冒的。

10、辨认笔录。

证实刘文博对李志宗的辨认。

11、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李志宗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志宗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志宗的犯罪事实,对上列证据的效力及其所列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11040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志宗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

鉴于被告人李志宗有自首、退赔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李志宗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108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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