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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晋民终字第323号
案件名称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终字第3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习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泽峰,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二审原告);

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波,北京提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浩杰,北京提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燕山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燕山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并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山西燕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山西燕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强、王泽峰、被上诉人北京燕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波、赵浩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北京燕山公司系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成立日期为1970年7月20日,注册资本198658.7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石油炼制、制造石油化工产品、化工轻工材料、石油化工设备仪表的制造、中餐、住宿、危险货物运输。

一般经营项目: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销售石油化工产品、化工轻工材料、仓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咨询服务、石油化工设备仪表的修理和安装、人才培训、接受委托提供劳务服务、主办《石化技术》周刊、设计和制作印刷品广告、利用自由《石化技术》杂志发布广告、设计、制作电视广告、利用自由有限电视广播站发布广告。

2000年9月21日,北京燕山公司在国家公司管理局商标经注册“yansan”商标,商标注册号第1448664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汽车保养、车辆服务站、机动车的清洗、车辆润滑(润滑油)、车辆加润滑油、机动车保养与维修、车辆修理。

北京燕山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在对外宣传以及广告中均称“燕山石化”,“燕山石化”在石油化工领域成为北京燕山公司的通用简称。

山西燕山公司于1998年3月19日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润滑油、齿轮油、液压油(三公升桶包装)、石蜡、石油添加剂、综合技术服务、批发汽油、煤油、柴油。

2011年9月14日,山西燕山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燕山石化”文字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即: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车辆服务站(加油和维护)、车辆加油站、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采矿、钻井、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室内装潢。

山西燕山公司在对外宣传以及广告中均称“山西燕山石化”。

2013年5月,国家质检总局抽查到山西燕山公司加油站车用汽油苯含量不合格,要求中国石化及下属的北京燕山公司进行整改,北京燕山公司调查后,认为山西燕山公司对其构成商标侵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西燕山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北京燕山公司的宣传资料、山西燕山公司的加油站图片、商标注册证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燕山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注册“yansan”字母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山西燕山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企业名称中并未对北京燕山公司的商标构成侵权,故北京燕山公司请求山西燕山公司停止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企业名称是企业进行经营活动时来标识自己并区别于他人的一种标志,使不同的市场主体得以区别,市场活动才能有序的进行,企业名称体现着特定企业的商业信誉和服务质量。

企业简称同样有识别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北京燕山公司在长期的使用和宣传过程中,将其企业名称简化为“燕山石化”,获得了大量荣誉称号,其产品产量、质量均居同行业前列,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联系,并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山西燕山公司在后擅自使用该企业名称简称,并将其注册为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误认,误以为与北京燕山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进而将山西燕山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是北京燕山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并已造成后果,侵害了北京燕山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北京燕山公司相应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现北京燕山公司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情况,亦无法准确判断出山西燕山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收益情况,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北京燕山公司的知名度,山西燕山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山西燕山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燕山石化”名称;

二、被告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山西燕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燕山石化”在石油化工领域成为北京燕山公司的通用简称,该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中北京燕山公司提供证据无法证明“燕山石化”为北京燕山公司在石油化工领域的通用简称。

事实上,“燕山石化”只是北京燕山公司在自我宣传时对企业全称的缩略简称,该简称并未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不能由此认定该简称是北京燕山公司在石油化工领域的通用称谓。

2、原审法院认定的山西燕山公司使用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依据,山西燕山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山西燕山公司的企业名称系由工商行政部门经严格的审查程序依法核准使用的,不存在攀附或利用北京燕山公司商标及字号的情形,没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一,山西燕山公司于1998年注册成立,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审查核准,已经连续使用现有企业名称17年。

工商部门经过合法有效的行政审查程序后依法核准山西燕山公司使用该企业名称,山西燕山公司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拥有合法性和排他性。

第二,山西燕山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存在攀附或利用北京燕山公司商标及字号的情形。

山西燕山公司依法注册“燕山石化”商标,对该商标及汉字组成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山西燕山公司使用“燕山石化”商标的汉字组成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在后擅自使用该企业(北京燕山)名称简称”。

第三,山西燕山公司的企业名称没有故意混淆或误导有关公众的情形。

山西燕山公司在山西区域市场经营将近20年,有完善的销售网络及油品运送体系,已经形成了自己的品牌,且具有市场稳定性,与省内多家大型企事业单位及加油站有着紧密的合作关系,山西区域相关公众对山西燕山公司的品牌知晓并认可。

北京燕山公司在山西区域并没有形成品牌认知度,相关公众知晓认可的是其上级公司中石化公司。

第四,山西燕山公司与北京燕山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也存在业务领域差异,山西燕山公司主要业务为在山西区域内经营加油站及油品配送;

而根据北京燕山公司一审中提供证据表明,其主要业务为石油炼制、制造石油化工产品、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北京燕山公司并不直接经营加油站,双方业务领域存在差异,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基础。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山西燕山公司使用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依据。

3、原审法院因查明事实不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山西燕山公司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要求山西燕山公司赔偿北京燕山公司经济损失的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

4、本案诉讼费的承担。

本案中,山西燕山公司并未对北京燕山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当全部由北京燕山公司承担。

山西燕山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并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北京燕山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燕山石化”是否成为北京燕山公司的通用简称;

山西燕山公司使用“燕山石化”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山西燕山公司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赔偿问题。

关于“燕山石化”是否成为北京燕山公司的通用简称。

北京燕山公司从1970年成立至今,持续不断的使用“燕山石化”这一简称,包括人民日报在内的社会主流公共媒体对北京燕山公司的报道中直接使用“燕山石化”来代替;

石化行业系统内部对北京燕山公司均代之以“燕山石化”;

有关国家部门向北京燕山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中有的以“燕山石化”或“北京燕山石化”来代替;

网络检索“燕山石化”所关联的对象也绝大多数为北京燕山公司。

因而,“燕山石化”这一简称产生了特定的指向性,与北京燕山公司之间建立了稳定联系,应当认定“燕山石化”即为北京燕山公司的通用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

关于山西燕山公司使用“燕山石化”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比较二者营业执照上的业务范围,山西燕山公司主要包括汽柴油产品的批发业务,北京燕山公司的经营范围有石油化工产品的销售,也包括了汽柴油产品的销售,因而双方存在交叉的业务领域。

而山西燕山公司上诉状中所称是否经营加油站的问题,这只是汽柴油产品销售的一种方式,而不是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关键因素。

故双方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存在不正当竞争的基础。

其次,北京燕山公司经过长期经营和积累,其产品的产量、质量均居同行业前列,并获得了大量荣誉称号,在石油化工领域以及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市场上具有良好的商誉。

在北京燕山公司经营近三十年后,山西燕山公司擅自使用“燕山石化”这一具有特定指向性并与北京燕山公司建立了稳定联系的企业简称作为企业字号,致使包括国家有关部门在内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北京燕山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与误认,并已经造成相关后果。

因而山西燕山公司使用“燕山石化”字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侵犯了北京燕山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北京燕山公司相应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审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情确定山西燕山公司应承担70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商标侵权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请求,故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山西燕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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