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601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红,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律部副主任。
被告中方县邦得乐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中方镇长远村7组。
法定代表人杨小元。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方县邦得乐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中方县邦得乐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方县邦得乐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人民陪审员 肖一梅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