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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台仙刑初字第138号
案件名称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仙居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

2014年8月2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雨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朱某(已判)销售的烟草系假冒“玉溪”、“黄鹤楼”等注册商标香烟的情况下,仍在临海市白水洋镇以“玉溪”香烟80元人民币每条、“黄鹤楼”香烟人民币130元每条的价格向朱某购买人民币6万余元的假烟,并运至四川绵阳等地予以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以上。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在他人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同日,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仙居县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朱某证言,安顺物流到货记录,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农业银行业务凭条复印件照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查询、前科查询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仙居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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