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终字第01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炼,系上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
上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志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上诉人周志的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娟闻代理审判员 张少波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