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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彦龙、林某甲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鼓刑初字第623号
案件名称林彦龙、林某甲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彦龙,林某甲,林某乙,肖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彦龙,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马尾区。

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宇、郑文鑫,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1984年1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

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5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汉儒,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男,汉族,1987年10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

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8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男,汉族,1970年5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三台县。

1995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

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转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彦龙、林某甲、林某乙、肖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林彦龙及其辩护人林宇,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汉儒,被告人林某乙、肖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期间,依法延审一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起,被告人林彦龙出资在位于闽侯县尚干泮洋方星电气有限公司内成立闽侯县祥谦严熄鞋面加工场,负责原材料的采购、委托加工和销售,并聘请被告人林某甲负责工厂事务管理,被告人林某乙负责产品技术开发,被告人肖某负责货物运输,从事假冒乔丹注册商标品牌的运动鞋的生产,再以每双人民币230元至250元的价格销售给林从耀、林其翔、刘启星(均另案处理)等人牟利。

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林彦龙、林某甲、林某乙、肖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闽侯县祥谦严熄鞋面加工场、闽侯县青口镇村里新村仓库、福鼎市店下镇巽城村仓库、林从耀的仓库、林其翔、刘启星的仓库查获耐克“乔丹”4代、5代、11代运动鞋共计15945双。

经鉴定上述运动鞋价值人民币3752850元。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彦龙、林某甲、林某乙、肖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人民币37528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彦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林彦龙、林某甲、林某乙、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建议被告人林彦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建议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彦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

但对起诉书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持有异议,认为其卖给林其翔、刘启星鞋的数量没有起诉书认定的那么多。

被告人林彦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彦龙的罪名无异议。

但对起诉书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林彦龙的下家刘启星、林其翔等早在本案被告人林彦龙开始生产假鞋之前就开始进行假鞋交易。

2013年2月之后,被告人林彦龙也不是刘启星与林其翔唯一的假鞋进货渠道。

因此将在刘启星、林其翔处查扣的4452双,价值1043000元假鞋认定是由被告人林彦龙所销售的依据不足。

同时根据被告人林彦龙、林某甲供述林彦龙等是以每双以80-100元左右价格出售假鞋的,起诉书按标价计算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依据不足。

本案宜在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被告人的罚金数额。

本案中,被告人林彦龙生产的大部分假鞋被警方查扣,并未流入到社会,社会危害性比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对其适用缓刑,给其悔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判决。

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但认为本案被告人林某甲无违法前科,系初犯、偶犯。

涉案仅为生计,主观恶性较低。

本案生产出的绝大部分假鞋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仅有少量假鞋进入市场流通,所造成的实质性的危害后果较小。

在本案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情且当庭认罪,亦愿意缴纳罚金,悔罪表现明显,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判决。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林彦龙出资在位于闽侯县尚干泮洋福厦公路旁(方星电气有限公司内)成立闽侯县祥谦严熄鞋面加工场。

被告人林彦龙负责工厂的原材料的采购、委托加工和销售,并聘请被告人林某甲负责工厂事务管理,被告人林某乙负责工厂产品技术开发,被告人肖某负责工厂货物运输,从事假冒乔丹注册商标品牌的运动鞋的生产,再以每双人民币230元至250元的价格销售给林从耀、林其翔、刘启星(均另案处理)等人牟利。

2013年8月2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林彦龙、林某甲、林某乙、肖某抓获。

并在被告人闽侯县祥谦严熄鞋面加工场及租用的闽侯县青口镇村里新村二巷*号楼*楼、福鼎市店下镇巽城村过溪一民房等处扣押假冒乔丹鞋子9733双,在林其翔经营场所以及仓库扣押假冒乔丹鞋子4602双,在林从耀经营场所以及仓库扣押假冒乔丹鞋子1610双。

以上共计15945双。

经鉴定:上述运动鞋价值人民币3752850元。

同时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还在闽侯县祥谦严熄鞋面加工场等处扣押了被告人林彦龙的制鞋流水线、冲压机、缝纫机、油压底机、空气压缩机、打孔机、喷绘机、鞋撑、乔丹标识鞋子半成品(鞋底、鞋面、标牌、鞋垫等)、包装物,以及电脑等办公设备。

另查明“乔丹图案”注册商标注册人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64680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衣服、帽商品,均在其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扣押在案的上述鞋子,经过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有关人员鉴别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扣押的涉案物品,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2013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闽侯县祥谦严熄鞋面加工场、闽侯县青口镇村里新村仓库、福鼎市店下镇巽城村仓库、林从耀的仓库、林其翔、刘启星的仓库等处查获假冒耐克“乔丹”4代、5代、11代运动鞋共计15945双。

扣押林彦龙的鞋制流水线、冲压机、缝纫机、油压底机、空气压缩机、打孔机、喷绘机、电脑、鞋撑,乔丹标识鞋子半成品(鞋底、鞋面、标牌、鞋垫等)以及包装物等;

2.闽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

证明闽侯县祥谦严熄鞋面加工场注册的是林某甲个人经营的加工场;

3.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第*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公证书。

证明:“耐克图案”注册商标注册人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

其均在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4.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

证明:2013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闽侯县祥谦严熄鞋面加工厂、福鼎市店下镇国道边一民房、闽侯县祥谦严熄鞋面加工厂(方星公司内)等处查获的被侵权耐克鞋的市场零售价;

5.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从未授权闽侯县祥谦严熄鞋面加工厂生产、储存或销售带有耐克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6.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彦龙处查获的账目。

证明被告人林彦龙收支情况;

7.公安机关查获的闽侯严熄鞋面加工厂售价单。

证明:闽侯严熄鞋面加工场生产的乔丹4代预售单价为230元/双,乔丹5、11代预售单价为250元/双;

8.银行流水明细。

证明: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刘芳(被告人林彦龙的妻子)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9.公安局机关经查看扣押的林某甲、林珍电脑及相关进、出库单等票据,未发现有体现与本案有关的销售金额;

10.公安局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林彦龙的出库单:证明被告人生产、销售情况;

11.同案犯林从耀、林其翔、刘启星供述与辨认笔录。

证明同案犯向林彦龙购买假冒乔丹乔丹4代、5代、11代等运动鞋的事实;

12.同案犯陈利、陈英供述与辨认笔录。

证明同案犯陈利、陈英为林彦龙加工假冒乔丹4代、5代、11代等运动鞋鞋面的事实;

13.证人许安海证词。

证明陈英为林彦龙加工假冒乔丹运动鞋鞋面的事实;

14.证人王某证言。

证明其在刘启星与林其翔开的淘宝网店工作。

淘宝网店经营情况以及刘启星,林其翔向林彦龙进货的事实;

15.证人成某、杨某、李某甲、彭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证言,证明证人在被告人林彦龙办的严熄鞋面加工场等处工作,工厂生产假冒乔丹运动鞋的事实,以及林某甲负责工厂事务管理,被告人林某乙负责工厂产品技术开发,被告人肖某负责工厂货物运输工作;

16.被告人林彦龙、林某甲、林某乙、肖某供述和辩解;

证明被告人林彦龙、林某甲、林某乙、肖某生产销售假冒的乔丹运动鞋的事实,以及各被告人的分工情况;

17.(2014)第*号价格鉴定意见书。

证明扣押在案耐克乔丹运动鞋合计鉴定价格为3752850元人民币;

18.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乔丹4、11代质量合格,乔丹5代质量不合格。

19.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证明:2013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闽侯县祥谦严熄鞋面加工厂、福鼎市店下镇国道边一民房、闽侯县青口镇村里新村二巷*号*楼等处查获的标有耐克公司注册商标鞋子、鞋面以及标识条形码等均是假冒耐克公司注册商标商品;

2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明:2013年8月20日闽侯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闽侯严熄鞋面加工厂抓获被告人林彦龙、林某甲,在福州市城门镇抓获被告人林某乙、肖某;

2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林彦龙、林某甲、林某乙、肖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林彦龙、林某甲、林某乙、肖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2.被告人肖某的前科材料(三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广元监狱释放证明书)。

证明被告人肖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0月24日被三台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指控事实的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彦龙、林某甲、林某乙、肖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7528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彦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林彦龙、林某甲、林某乙、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彦龙以及同案人林其翔、刘启星的供述,与侦查机关在林其翔、刘启星经营场所以及仓库扣押的假冒乔丹鞋子以及调取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人林彦龙销售给林其翔假冒乔丹鞋子4602双的事实。

被告人林彦龙、林某甲与同案人林从耀、林其翔、刘启星对假冒运动鞋销售单价先后供述不一致,被告人林彦龙供述的假冒运动鞋每双销售单价为80至100元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无法查明本案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按照公安机关查获的闽侯县祥谦严熄鞋面加工场售价表的标价对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进行计算。

被告人林彦龙及其辩护人就本案起诉书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所提出的相关辩解以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诸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彦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三、被告人林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四、被告人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五、所扣押的假冒耐克乔丹鞋子、半成品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

扣押的制鞋设备、电脑等办公设备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建忠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华占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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