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范平,广东广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范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起,被告人董某在其经营的本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0号九龙大酒店四层335号铺内,销售假冒UGG鞋子、鞋垫。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董某在其位于本市荔湾区西站西街8号二楼自编11、12号的仓库内被民警抓获。
民警从上述商铺内缴获假冒UGG成人鞋80双、童鞋17双,在上述仓库内缴获假冒UGG成人鞋468双、拖鞋138双、童鞋427双、鞋垫180对,以及销售单据4张。
经鉴定,上述假冒鞋子、鞋垫共价值人民币165110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董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请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人刘某、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报案材料、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产品中国零售价价格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转委托授权书、鉴定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董某对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从宽处罚;
被告人初入社会创业,缺乏相关法律知识,被告人又是家庭支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董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假冒商品及销售单据(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