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三初字第174号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丁芳子。
委托代理人郭沣锋,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部员工。
被告罗煦花。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联塑公司)诉被告罗煦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联塑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芳子、郭沣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煦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企业之一,原告依法享有“联塑+L&S+图”、“liansu”、“联塑”等注册商标。
“联塑”文字既是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构成部分,也是原告从创立之初使用至今的专有企业字号。
原告通过多年的努力,于2002年1月至2009年期间,“联塑”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行业首批“中国驰名商标”、(第三届)中国商标节选评为“最具竞争力商品商标”。
2006年9月,“联塑”牌系列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行业首批“中国名牌产品”。
“联塑”商标及品牌在国内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年7月1日,湖南省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做出了处罚,并向其出具了耒工商案处字(2014)第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于2012年3月注册成立,主营水管配件、洁具、五金交电销售,明知原告“联塑”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高品牌知名度与强辩识度,真假掺杂,销售假冒原告“联塑”注册商标及厂名、厂址的侵权产品,牟取非法利益,客观上造成侵权的恶劣后果。
原告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销售假冒原告“联塑”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并支付原告因调查处理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主体信息六张,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1305000号“联塑”注册商标证;
证据3、关于认定“联塑+L&S+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据4、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5、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证据6、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
证据7、2012年、2013年度纳税证明;
证据8、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联合会百强企业证书;
证据2—证据8拟证明原告为“联塑”注册商标所有权、使用权人。
原告为知名企业,“联塑”品牌为知名品牌,享有很高公众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
证据9、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
证据10、耒工商案处字(2014)第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9—证据10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及性质。
证据11、1373207号“联塑+L&S+图”注册商标证,拟证明原告为“联塑”注册商标所有权、使用权人;
证据1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河南联塑实业有限公司);
证据13、补充协议;
证据1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广东联塑阀门有限公司);
证据1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广东联塑消防阀门水暖器材有限公司);
证据1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备案号:200914531);
证据1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备案号:200914534);
证据12—证据17拟证明原告就第1373207号“联塑+L&S+图”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及许可使用费金额,该商标为知名品牌,经过常年使用,已享有很高公众知名度。
证据18、家装管等系列产品独家代理合同;
证据19、经销合同;
证据18—证据19拟证明原告对第1373207号“联塑+L&S+图”商标和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的使用,以及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
被告罗煦花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十九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取得商标注册证1305333号,商标为“联塑”,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
有效期至2009年8月20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19年8月20日。
2000年3月14日,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取得商标注册证1373207号,商标为“联塑+L&S+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
有效期至2010年3月13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0年3月13日。
2004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公司受让上述注册商标(证1305333号、1373207号)。
2005年6月2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5)第35号认定原告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管道商品上的“联塑+L&S+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9月,原告公司生产的联塑牌塑料管材管件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1年12月、2012年12月,原告公司生产的联塑牌PP-R/PE-RT、联塑牌PVC给排水管、联塑牌给水PE管材管件产品均被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4年6月6日,原告公司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认定为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
2014年6月9日,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耒阳市建材市场巡查时发现,被告销售的标注“联塑”商标的管材涉嫌侵犯了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后经该局查实,2014年5月以来,被告在耒阳市建材市场销售标注“联塑”商标的管材:假冒“联塑”110PVC排水管14条、25#热水管PPL40条、20#热水管PPL60条,PPL配件264个,至案发尚未销售,违法经营额3612元。
经原告公司鉴定为侵犯原告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该局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耒工商城中听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也未对证据发表意见。
后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耒工商案处字(2014)第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共378个,对被告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罗煦花经营的耒阳市新磊水管配件总汇于2012年3月23日经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经营水管、洁具、五金交电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05333号、1373207号“联塑”、“联塑+L&S+图”商标受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联塑”商标的联塑产品,与原告公司注册的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相同,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已被工商部门认定并作出处罚,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工商部门未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处理,原告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情节、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煦花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罗煦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原告维权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罗煦花负担。
此款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罗煦花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