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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氏方圆服饰有限公司与李秀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一中民五终字第0008号
案件名称浙江诸氏方圆服饰有限公司与李秀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秀芬,浙江诸氏方圆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五终字第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芬,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韩玥,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诸氏方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工业区绍三公路群贤路口(南星村)。

法定代表人高红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哲敏,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瑾,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秀芬因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知民初字第0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玥,被上诉人浙江诸氏方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氏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哲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7日,诸氏方圆公司注册取得第7552736号“JESSAMIN”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

鞋、帽等;

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止。

2012年6月26日下午,经诸氏方圆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的公证员成在元、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李丹及诸氏方圆公司的代理人陶哲敏、唐忠宝共同来到天津市红桥区天奕商城六楼A区29号“杭州真丝炎彩品牌天津总代理”,唐忠宝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款号13876615套裙、款号13878619套裙各两套共六件,并当场取得没有加盖公章的第0007141号销售单一张,唐忠宝索要发票,售货员称现场没有发票。

购物后,陶哲敏对商场外景、商铺外景进行了拍照。

回公证处后,陶哲敏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打印。

公证员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销货单》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原件由陶哲敏保存,所附照片9张是陶哲敏现场拍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一致,所购服装经公证处验封后封存一套,另一套由陶哲敏保管。

公证处所封存服装的吊牌上均使用了与诸氏方圆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销货单》上有“诸氏方圆”的艺术文字。

诸氏方圆公司为此花费公证费1240元,取证购买涉案商品花费650元。

另诸氏方圆公司为维权诉讼花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5941元、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诸氏方圆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证明,诸氏方圆公司系“JESSAMIN”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经诸氏方圆公司申请,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的公证员与诸氏方圆公司的代理人到李秀芬位于天津市红桥区天奕商城六楼A区29号“杭州真丝炎彩品牌天津总代理”的经营处,购买了带有“JESSAMIN”商标的涉案商品。

虽李秀芬辩称其商铺在被公证取证期间转租给他人经营,出售涉案商品与其无关,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李秀芬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使用与诸氏方圆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同一种商品,侵犯了诸氏方圆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因诸氏方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李秀芬因侵权所获利益,应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李秀芬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李秀芬赔偿诸氏方圆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诸氏方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以诸氏方圆公司实际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食宿费及为取证购买涉案商品的花费等确认10831元。

对于诸氏方圆公司提出的销毁在李秀芬处尚未销售的非经诸氏方圆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因诸氏方圆公司未举证证实李秀芬处尚有侵权商品,故对诸氏方圆公司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李秀芬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与诸氏方圆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同种商品;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秀芬赔偿诸氏方圆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诸氏方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0831元;

三、驳回诸氏方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受理费2460元,由诸氏方圆公司负担460元,李秀芬负担2000元(李秀芬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诸氏方圆公司)。

上诉人李秀芬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秀芬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秀芬并非本案实际侵权人,一审判决由李秀芬承担相关侵权责任严重侵害了李秀芬的合法权益。

李秀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诸氏方圆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诸氏方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浙江诸氏方圆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并驳回李秀芬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李秀芬向本院提交:证据1、证人汪××、李××、刘××、吴××出具的证人证言四份,证明李秀芬将涉案摊位出租给案外人李霞、孟强夫妻二人,李秀芬为出租人,而非实际侵权人。

证据2、李秀芬与孟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及孟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霞、孟强夫妻二人承租李秀芬摊位,售卖浙江诸氏方圆品牌服装,该行为与李秀芬无关,李霞、孟强为本案实际侵权人,李秀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证据3、李秀芬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三张,证明李霞、孟强将租金打入李秀芬的账户。

诸氏方圆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李秀芬作为涉案商铺业主,对于涉案侵害诸氏方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李秀芬辩称已将商铺出租给案外人经营,李秀芬并非实际经营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李秀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对于李秀芬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李秀芬可依据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协议,向案外人另行主张。

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元,由上诉人李秀芬全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全玺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荔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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