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凌,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金春。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为与被告苏金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六神”商标在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4年4月15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纳莉加六神原液”标识的芦荟滋养柔滑沐浴露1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金春答辩称:被告早在2011年就已将自家底层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朱洪玉经营,营业执照也一并出借,侵害商标权一事与被告无关。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二、(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三、(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拟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四、(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585号公证书;
证据五、公证实物;
证据四、五拟共同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六、票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权的合理支出。
因被告苏金春在本院合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苏金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协议书及附加协议,拟证明被告已将其底层房屋出租,并将营业执照出借给案外人朱洪玉使用,被告与本案无关,无需承担责任。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因被告没有出庭,也无法核实证据来源,且即使将房屋租赁给别人,也不能免除其相关义务,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均系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出具的公证书,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及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四、五分别为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书出具的公证书及查封的实物,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六为公证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
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证据中出现的案外人朱洪玉在房屋租赁协议及附加协议中的签名存在明显不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香波等。
2007年10月17日,该注册商标被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袁挺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陈宁随同原告的代理人陈风前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羽山村254号民宅对面的一家店名为“华仕达购物”的商店(店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显示字号名称为“台州市黄岩奕豪便利店”,经营者姓名为苏金春),购买了纳莉“加六神原液芦荟滋养柔滑”沐浴露一瓶,并当场取得机打电脑小票(单号:01201404150002)。
公证员对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582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苏金春于2011年8月16日经核准注册成立台州市黄岩奕豪便利店,经营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羽山村253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卷烟、雪茄烟零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内有白色塑料瓶装1000ml“加六神原液”沐浴露一瓶。
该包装正面上部大字体标有红色“加”字,及黑色“六神原液”四字,右上角标有“nary纳莉®”字样,中间竖向标有“芦荟”两字,右下角横向标有“滋养柔滑”及“沐浴露”字样。
包装背面标有“nary纳莉®”字样并注明生产商为汕头市澳香琪日化有限公司。
沐浴露瓶体外套有一透明塑料袋,塑料袋上标有“华仕达购物”字样,塑料袋底部标有地址:黄岩羽上村253号。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瓶体处所使用的大字体“六神原液”中的“六神”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字体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为“六神”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116603)的权利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的瓶体上标有加大突出的“六神原液”字样,其中“六神”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字体接近,考虑到该商标经注册至今已有18年之久,且一直在使用中,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上述使用方式明显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的故意,足以使他人对产品的来源和产地产生混淆,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为沐浴露,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沐浴露商品相同,故可以认定该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在被告登记的营业场所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应视为被告销售了该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虽然被告抗辩侵权一事与其无关,但并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据原告的请求,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同行业利润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数额。
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六神”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和较高的品牌价值;
二、涉案超市规模较小,消费人群有限,被诉沐浴露产品本身价值不高;
三、对合理开支,上海家化公司仅举证证明其合理开支2018.8元(公证费及购物发票),对其他开支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金春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六神”(商标注册号为111660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金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5元,被告苏金春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