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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正元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盖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临民三初字第7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正元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盖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正元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盖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初字第7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玉强,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正元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黄盖,董事长。

被告:盖磊,临沂市兰山区易成超市业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敏,山东羲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宪顶,临沂市正元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临沂市正元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被告盖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玉强,被告临沂市正元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被告盖磊委托代理人范敏、孟宪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与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的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份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另取得了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七匹狼”、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商标、第3368418号商标+等商标。

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正元超市半程店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建立起来的良好的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和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8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临沂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临沂市正元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被告盖磊答辩称:一、原告曾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至今未作出判决,原告现依据同一时间段取得的同一类证据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系恶意诉讼,目的不在于维权而是讹人钱财。

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4.8万元没有证据证实,应依法驳回。

三、原告要求公开消除影响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1日,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933429号(“”、“SEPTWOLVES”、“七匹狼”上下排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袜,手套,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

1998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转让,受让人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2002年1月8日再次转让,受让人为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3年1月28日又转让,受让人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2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17年1月20日。

2009年8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服装);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前;

防水服;

舞衣;

鞋;

足球鞋;

帽;

袜,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2002年1月2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4月23日,山东省莱西公证处接受原告特别授权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指派公证员孙祎与工作人员崔飞,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超来到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驻地的供销正元超市,崔飞对该超市外观进行拍照,任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79元购买钱包一个,支付28元购买含有“奔狼图形”的腰带一条,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银联签购单一张(该单据记载商户名称为“临沂市正元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和正元连锁超市半程店购物小票一张(该小票上将所购腰带、钱包名称记载为“箱包”,该名称与所购腰带、钱包实物的不相符。

任超以“箱包”名称不能正确显示其与所购腰带、钱包实物的关联性为由,要求票据开具人员据实开具票据,遭拒);

任超在该商场服务台换取了发票号码为01745320加盖有“临沂市兰山区易成超市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该发票将所购腰带、钱包名称合计记载为“百货”,该名称与所购腰带、钱包实物不相符;

将所购腰带、钱包单价记载为10.00,数量记载为10.70,任超以该发票记载的“百货”名称、单价及数量不能正确显示其与所购腰带、钱包实物的关联性为由,要求票据开具人员据实开具票据,遭拒。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某购买及拍照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封存了所购商品。

原告支出公证费1000元。

2013年5月3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莱西证经字39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山东省莱西公证处(2013)莱西证经字396号公证书封存的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为黑色男士腰带一条,无外包装,没有注明生产者的名称。

该腰带在腰带头、腰带扣、吊牌上使用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使用了与原告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2013年8月21日,原告依据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3)莱西证经字400号公证书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临沂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临民三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销售的腰带使用了与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商标注册相同的标识,构成侵权,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判决被告临沂市正元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502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市正元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2015年1月23日,原告依据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第396号公证书提起本案之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变更、转让、续展证明;

二、国家商标局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三、山东省莱西公证处(2013)莱西证经字396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

四、原告购买封存产品发票及公证费发票;

五、本院(2013)临民三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

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及依法转让,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933429号“+SEPTWOLVES+七匹狼”、第5319995号“”商标注册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依据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3年5月3日(2013)莱西证经字400号、第396号公证书,能够认定该两次公证封存的腰带系被告临沂市正元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半程镇供销正元超市分别销售。

原告公证取得的定额发票虽然加盖了“临沂市兰山区易成超市发票专用章”印章,但原告明知发票系被告临沂市正元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提供,没有证据证明封存腰带系“临沂市兰山区易成超市”销售。

出借发票的行为不是构成共同侵权的法定要件,原告仅以此主张“临沂市兰山区易成超市”业主盖磊侵权并作为被告起诉于法无据。

经比对,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两次封存的腰带均使用了与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没有注明生产者的名称,该封存腰带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临沂市正元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本案与原告2013年8月21日所诉(2013)临民三初字第267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主体、标的、理由完全相同,两次公证封存的腰带均为同一侵权行为物证,所能证明的事实相同,即被告临沂市正元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销售了侵害原告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3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3)临民三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临沂市正元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本案诉讼请求,除第二次公证的相关费用没有包含在第一次诉讼中外,均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正元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临沂市正元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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