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05号原告:蒋旭初,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邗上村后浜**号,身份证号码3304211970********。
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亚利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海滨沙边工业区一栋2楼B,组织机构代码55541947-0。
法定代表人:吴亚。
委托代理人:马振杰,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旭初诉被告深圳市亚利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258474.9)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称为“迷你音箱”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为ZL201030258474.9,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5日。
原告依法及时足额缴纳专利年费,上述专利权至今稳定有效。
原告设计的“迷你音箱”产品,其外观设计时尚简洁,可以配合不同的色彩和图案,深受国内外消费者的喜爱,远销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发现被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官方主页也有展示、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014年4月,原告委托王俊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的销售人员联系,向其购买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王俊于2014年5月6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保全被告通过顺丰快递向王俊邮寄的涉嫌侵权产品。
经过比对被告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告认为其外观相同和相近似,足以认定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初步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但原告保留根据被告侵权产品数额和非法获利的审计结果提出进一步的追偿要求的权利。
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和制造名称为“户外蓝牙音箱礼品小音箱”的侵犯原告20103025847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销毁其名称为“户外蓝牙音箱礼品小音箱”的侵犯原告20103025847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订做加工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原告对该情况是明知的。
二、被告的确是按照原告的要求生产了三只音箱,一共就生产了这三只,而且是在原告一再催促下才临时抽调工程师为其加工的样品。
三、原告没有受到任何损失,被告也没有侵权,因为合同的样本是原告提供的,被告是按原告的要求,按其提供的图样进行加工的产品,为此我方没有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设计人蒋旭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为“迷你音响”,并于2011年1月5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258474.9,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提交一份由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海珠第13892号公证书,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该公证书记载:蒋旭初的委托代理人王俊与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林进生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曾祥文,于2014年5月16日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标示有“广州外运检测站”等字样的大院内的快递公司“顺丰速运”,王俊向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付款后收取快递件一个,并取得顺丰速运存根一张、发票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俊打开领取的快递件,内有物品三件。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及取得的单据、发票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带包装的三个被诉侵权产品和一个广州市珠海公证处的信封。
随机打开一个侵权产品,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打开信封,内有一张顺丰速运单据,显示寄件单位是深圳亚利韦科技,联系电话是1856622****,另外还有一张顺丰速运的运费发票。
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网上店铺发布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网页、阿里旺旺聊天记录及支付宝付款记录、下单记录,用以佐证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证明被告经营规模。
经查,网页打印件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显示供应商信息为被告。
聊天记录记载了2014年5月8日用户“cn1511080662”向“亚利韦-vistab”采购蓝牙音箱的聊天过程,具体内容为:用户“cn1511080662”发送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相关网址信息,询问被告是否在做该款蓝牙音箱以及相关颜色、价格等信息;
“亚利韦-vistab”回复“有的;
1-2k的量,33元一套;
颜色有很多种,要跟工程师确认最快能拿到的外壳颜色”;
最后“cn1511080662”订购了三个蓝牙小音箱样品,价格105元,发顺丰快递邮费到付。
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5月8日,王俊向“亚利韦-vistab”支付人民币105.5元,消费名称为3个蓝牙小音箱的样品费给亚利韦,交易号2014050800001000180068014146。
2014年9月15日的下单记录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该图片与聊天记录及网页打印件上的图片一致。
被告对阿里巴巴网站的网上店铺的网页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阿里旺旺聊天记录、下单记录以及支付宝付款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1030258474.9号“迷你音响”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视图是主视图。
其专利图片内容为:从主视图看,整体呈竖直的圆柱形,直径与高度比约为2:3,圆柱侧面平滑,正面底部有两个圆孔,两圆孔之间有一凸起的小灯泡,顶面中间部位有一凸起装置。
从后视图看,整体呈竖置的圆柱型,从顶面中间部位有一凸起装置。
从右视图看(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底部左侧有一小孔,顶面左侧占直径三分之二位置有凸起装置。
从俯视图看,产品顶面有直径接近圆柱直径的圆金属片,金属片上的圆孔大小相同,均匀分布在以金属片中心为圆心的四个同心圆周上,从中心偏上位置至圆周覆盖有一拱门型凸片,凸片上有“mymusic”字样。
从仰视图看,底部中央有一内凹长椭圆形槽,其内设置有长椭圆形推钮型开关,开关上侧左端有“on”字样,右端有“off”字样,底面外侧有一宽度约为圆柱直径1/6的圆环,其上均匀分布有三个螺钉孔。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亦为竖直的圆柱形,直径与高度比约为2:3,圆柱侧面平滑,正面底部有两个圆孔,两圆孔之间有一凸起的小灯泡,顶面中间部位有一凸起装置。
从俯视图看,产品顶面有直径接近圆柱直径的圆金属片,金属片上的圆孔大小相同,均匀分布在以金属片中心为圆心的四个同心圆周上,从中心偏上位置至圆周覆盖有一拱门型凸片,凸片上有“mymusic”字样。
从仰视图看,底部中央有一内凹长椭圆形槽,其内设置有长椭圆形推钮型开关,开关上侧左端有“on”字样,右端有“off”字样,底面外侧有一宽度约为圆柱直径1/6的圆环。
原、被告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万元。
原告没有提交具体的计算依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人民币55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
另查,被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塑胶外壳、鼠标、游戏手柄、电子礼品的技术开发、生产及销售;
塑胶、五金、电子产品的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及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聊天记录、订单记录、支付记录、营业执照、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030258474.9号“迷你音响”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蓝牙音箱”与原告专利产品“迷你音响”,系同类产品。
经审理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各面视图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收货的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行为所附快递单上记载的寄件公司、地址与被告公司信息吻合,而且原告提交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及支付宝付款记录与公证收货时取得的实物及单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从被告公司的网络销售处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本院综合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公开宣传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信息,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指控被告具有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答辩称其是按原告提供的图片来样加工,故本院认定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被告提出的其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片进行生产加工被诉侵权产品的抗辩理由,由于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阿里巴巴网上店铺网页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双方聊天记录上及订单信息上的图片一致,而被告对聊天记录、订单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该图片系由被告自行发布,对被告的该项抗辩装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亦无专利许可费以供参考,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6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亚利韦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蒋旭初ZL201030258474.9号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亚利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旭初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蒋旭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亚利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思思(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