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捕前住罗定市。
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政,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锦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靖、李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起,被告人谭某某租赁罗定市某某路某号的房屋在上述地点开设罗定市祥祥制衣厂,主要负责来料加工服装。
期间,被告人谭某某未经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许可生产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生产加工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运动裤。
2014年9月4日,罗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上述地方当场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黑色长裤1332条、深灰色长裤532条、浅灰色长裤140条。
当日,被告人谭某某得知其制衣厂被查处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经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正品长裤价值826116元。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于1992年10月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3年10月11日因假释予以释放,假释考验期从2003年10月11日起至2006年3月11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
证人谭某甲、卓某某、曾某某、谭某乙的证言;
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价格鉴定意见;
出货单;
租赁合同;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992)肇中法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1992)粤法刑上字第557号刑事裁定书、(2003)佛中法刑执字第4224号刑事裁定书;
(2003)狱释字第1191号释放证明书;
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
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授权书;
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谭某某加工程序没有完成、没有贴牌,没有达到销售标准,亦没有达到客户要求的交货标准,属于犯罪未遂;
2、被告人谭某某只是负责将客户所有的已标有假冒商标的碎片化侵权产品合成半成品运动裤,只是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提供帮助,属从犯;
3、涉案侵权产品尚未销售,未对注册商标所有人造成实质损害,且其尚未获得任何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谭某某只是实施代为加工合成行为,应当按照约定的加工费用计算犯罪数额,且其加工的产品是半成品,没有达到销售标准的成品,不应按照成品计价,故现有鉴定意见不应采纳;
4、被告人谭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
综上,可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未经耐克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到826116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加工程序尚未完成,没有贴牌,没有达到销售标准,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的假冒商标长裤均是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加工场所中缴获,虽未销售流通社会,但假冒行为已经完成,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鉴定价格过高,非法经营的数额应当按照加工费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案假冒产品没有标价且未实际销售,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按照相关程序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为826116元,应予认定,故此,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及被告人只是代为加工他人提供的原材料,且尚未获取利益,未造成被侵权人实质损害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达到826116元,属于情形特别严重的情形,且被告人有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只是为了赚取加工费代为加工他人提供的产品,且尚未流通社会,未造成实质危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二、扣押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黑色长裤1332条、深灰色长裤532条、浅灰色长裤140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