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知民初字第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公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贤景,系宜兴市高塍镇南溪江副食店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王贤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裕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
现原告张裕公司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裕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3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裕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