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三初字第00068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宇、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维喜。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韩维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维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韩维喜以每箱120元至13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古井贡”牌原浆酒共计500箱给岳西县来榜镇羊河村村民朱邦林、岳西县头陀镇梓树村村民陶忠旺、岳西县天堂镇石桥村村民王必成,销售金额60500元。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将“年份原浆”作为其商品名称突出使用,以误导公众。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以(2014)岳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对其判处罚金九万元,销毁已扣押的假冒“古井原浆”系列酒112箱,追缴非法所得60500元。
现刑事判决已经生效。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原告的品牌造成极坏的影响。
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11500元:包括调查费3000元(包括住宿费、交通费等)、律师代理费4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等1500元、公证费3000元等。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注册商标权证及相关品牌证书公证书,证明目的:1、原告已获得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侵权产品门类齐全,产品丰富,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市场认知度、客户美誉度。
二、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被告有确切的侵权事实;
2、被告已被被监管机关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并缴纳了罚金。
三、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代理费发票,为诉讼支出的汽油费、差旅费等发票,证明目的:1、原告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务支出了包括代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开支;
2、因诉讼产生的文印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差旅费根据实际支出额另行报销。
四、调查取证期间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调查被告的违法行为已实际支出了包括住宿费、交通费、案件调查费等合理费用开支。
五、公证费发票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为举证之需花费了3000元的相关资质证书公证费用开支。
被告韩维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古井贡牌”及图形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90019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人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
被告韩维喜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以(2014)岳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扣押假冒“古井原浆”系列酒112箱予以没收销毁;
非法所得60500元予以继续追缴。
该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10月底,岳西县来榜镇羊河村村民朱邦林、岳西县头陀镇梓树村村民陶忠旺一同来到合肥市曹冲批发市场韩维喜经营的“钱事达”商行,询问其有没有假冒的“古井原浆”酒。
经协商,双方以假冒的“古井原浆”献礼版120元每箱(每箱4瓶),五年版130元每箱达成协议,由朱邦林等人将相应的款项打至韩维喜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再由韩维喜通过“今朝物流”将货发送至岳西。
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朱邦林从韩维喜处共购进假冒的“古井原浆”献礼版200箱。
2013年11月上旬,陶忠旺从韩维喜处共购进假冒的“古井原浆”酒200箱。
2013年12月初,岳西县天堂镇石桥村村民王必成通过朱邦林与韩维喜联系,以每箱120元价格共购进假冒的“古井原浆”献礼版100箱。
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韩维喜所销售的“古井原浆”酒均为假冒产品。
韩维喜共销售假冒“古井原浆”系列酒500箱,销售非法所得金额为60500元。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古井贡牌”及其图形的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被告韩维喜销售假冒“古井原浆”系列酒,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危害,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可酌情认定为1500元;
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4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维喜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韩维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韩维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律师代理费合计55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被告韩维喜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径付原告);
原告负担3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华敏代理审判员 甘 丹人民陪审员 马世忠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受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