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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546号
案件名称易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易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出生地湖南省岳阳市,在广州市××区××路××××中心××号仓库做仓管员。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欧阳奕、陆志强。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陆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开始,被告人易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担任仓库管理员,负责对假冒“BOSS”、“LEE”、“TOMMY”、“ARMAN”等注册商标的牛仔裤的仓库保管安全及接收货物、货物出仓等工作。

2014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易某在广州市××区××路××××中心××号仓库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BOSS”、“LEE”、“TOMMY”、“ARMAN”等注册商标的牛仔裤7176条(经计算,共价值人民币215280元)和单据一批等物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ZAKMELMAN、MD、BLACKSBURG等商标注册证材料,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资料,鉴证书、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人徐某、苏某、李��、刘某、周某证言,仓储租赁合同,案发地点及假冒“BOSS”、“LEE”、“TOMMY”、“ARMAN”等牛仔裤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职工个人基本信息表,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易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标的牛仔裤应予没收销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负责将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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