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261号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鲁平,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恒,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海胜。
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海胜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何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970年,主要经营范围为定型包装盒散装白酒、露酒的生产销售。
1997年10月原告注册了“心及图”商标,2007年续展注册至2017年10月13日。
2009年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该商标用于“天地同心”、“金水晶”等系列白酒,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及广告宣传,使该系列白酒在市场畅销至今,现仍继续生产销售。
被告为济宁市任城区海胜百货超市负责人,其在经营过程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白酒,给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及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海胜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工商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第111891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山东省嘉祥县公证处(2014)嘉证民字第116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4、原告生产、销售的真品“金水晶”白酒及真品与假冒产品的鉴别方法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白酒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5、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山东济宁心酒厂于1997年10月注册了第1118915号“心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
原告于2006年10月21日受让该商标,2007年9月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
2014年8月8日,原告向山东省嘉祥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8月8日18时50分许,公证员刘法伟和公证员助理蔡淑英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坤及赵健、白岩、孙鲁平来到济宁市长青路电大门口一家悬挂着“海胜超市名酒茶批发”广告牌的商店附近。
公证员刘法伟和公证员助理蔡淑英及购买人白岩、杨德坤进入商店,由白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心字牌金水晶心酒”白酒两瓶,并索要《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两张,上面盖有“济宁市任城区何伟百货超市”印章。
赵健在商店外拍摄现场照片三张。
而后,上述人员将所购物品及发票带回公证处,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拍照。
2014年8月18日,嘉祥县公证处针对上述事实作出了(2014)嘉证民字第116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箱内有“心”牌“金水晶”白酒两瓶及发票两张。
经当庭比对,公证封存的“金水晶”白酒与原告提交的真品“金水晶”白酒除产品编码及瓶盖外,在外观上基本相同,均标有“心酒”、“金水晶”字样。
但真品与封存产品存在如下主要区别:1、正品“金水晶”酒瓶瓶盖上有激光打码的“心酒”二字,而公证封存的白酒酒瓶瓶盖上没有激光打码的“心酒”二字。
公证封存的白酒经原告鉴定非原告生产的白酒。
2、真品包装盒上部的防伪标与防伪贴,横看为“放心饮用心酒”字样,竖看为“心”字样,不用防伪贴看不会看见字样,用防伪贴看特别清晰,而封存白酒不用防伪贴略微可以看见字样,如用防伪贴观看则没有字样或字样不清楚。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60元。
再查明,被告何海胜为济宁市任城区海胜百货超市业主,该超市成立于2013年3月19日,经营场所为济宁市任城区长青路7-11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零售卷烟、雪茄烟。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18915号“心及图”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心及图”商标具有了很强的显著性和很高的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白酒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心及图”商标完全相同。
经原告鉴定及当庭比对,该涉案白酒并非原告生产,故应当认定该被诉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4)嘉证民字第1166号公证书足以证明涉案假冒白酒系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涉案假冒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数额,被告也未提供其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等证据,故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不能确定。
鉴于原告主张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心及图”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地点、侵权行为情节、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何海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第1118915号“心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海胜赔偿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海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