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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郴苏刑初字第54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许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自2011年上半年开始以其本人和丈夫罗某某、夫兄罗某某甲的名义在淘宝网上登记注册了“淘我快乐衣”、“诚幸之衣家55”、“高档衣柜9198”三个网店,并从郴州市富民市场购入假冒的“九牧王”、“七匹狼”、“阿玛尼”等品牌服饰进行销售。

2013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许某某通过上述三个网店销售了大量假冒“九牧王”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56862.75元,并从中非法获利10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已退清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

2、被害单位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和公司职员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罗某某、罗某某甲的证言;

4、“淘我快乐衣”、“诚幸之衣家55”、“高档衣柜9198”三个网店支付宝交易流水统计表、网页交易额记录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5、提取笔录;

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7、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

8、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批复;

9、从网店网页截获的假冒九牧王服装产品图片等视听资料;

10、从淘宝网查询并截取的诚幸之衣家55店铺图样;

11、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1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许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56862.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所退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裕蓉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国刑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00一份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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