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个体,住邹城市。
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9月26日被取保候审释放。
辩护人张庆领,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国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张庆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杨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购进未经特步公司授权销售的T恤衫5万余件存放于在邹城市东丽花园租赁的仓库内,后在网上发布销售信息,提出将此5万余件T恤衫以每件7.5元的价格出售。
特步公司委托的调查员余某乙与被告人杨某甲联系,达成以上述价格交易的口头协议。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与余某乙约定在邹城市东丽花园看货时,公安机关将其当场抓获并查获T恤衫52266件,其中印有“特步”商标标示的T恤衫合计32866件,价值246495元。
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所销售的带有特步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属假冒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产品。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张庆领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其行为依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交纳罚金,且系初犯、偶犯,应当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武汉泛亚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邹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现场照片、清点笔录、办案说明,证人余某甲、余某乙、来某、杨某乙、王某、庄某的证言,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甲低价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在网上发布销售信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际售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庆领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交纳)。
二、在案扣押的假冒“特步”T恤衫32866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邹城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