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高某某、张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霍刑初字第00366号
案件名称高某某、张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霍邱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某某,张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霍刑初字第003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

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抓获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红,女,1983年8月12日生,市民,住六安市裕安区云露街丽湖苑。

系被告人表妹。

被告人张某,男。

2014年1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礼忠,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4)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勇、张红,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礼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经营白酒,被告人张某系其业务员。

2013年七八月份,高某某和张某在安徽省合肥市推销白酒时认识了在霍邱县经营白酒生意的王某(在逃)和杨某某(已判刑)。

后王某为牟取暴利,获取非法利润,便联系高某某让其帮助在江苏生产假冒霍邱临水十年坛白酒,高某某见有利可图,便在江苏宿迁精华酒厂和盛典酒厂等地大量生产灌装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并以每件(4瓶装)40元价格卖给王某等人。

后自己或安排张某多次将假酒从江苏宿迁送到安徽霍邱。

王某伙同杨某某和罗某某(在逃)等人在霍邱县境内将该批假酒藏匿,同时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四瓶装260元每件)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4年1月5日晚,高某某安排张某给王某送假冒临水十年坛酒700余件。

王某告知张某到霍邱县与罗某某联系,并将罗某某的电话和手机号码发到张某手机上。

罗某某到霍邱县马店镇高速路口接应张某,将其带至霍邱县城关庆发油厂内卸货。

此次高某某、张某非法经营数额28000余元。

2014年1月7日晚,高某某安排张某将在精华酒厂灌装的1000余件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与王某一起送到霍邱县境内。

王某开车先行从霍邱县马店镇高速路口下高速路口查看后,让张某押着装有假酒的货车下高速。

后王某与杨某某将酒运至顾某某家中藏匿。

此次高某某、张某非法经营数额40000余元。

2014年1月12日上午,高某某安排张某将在精华酒厂灌装的800余件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送给王某。

王某让人从霍邱县长集镇高速路口查看无人查车后,让张某跟随一辆厢式货车到庆发油厂最南边的一个仓库,罗某某安排人将假酒卸到仓库内,其中杨某某将部分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送至顾某某家存放。

此次高某某、张某非法经营数额32000余元。

杨某某存放于顾某某家的假酒于2014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1378箱,全部为四瓶装,经鉴定为假冒临水十年坛。

2014年1月13日晚上,高某某从盛典酒业将1000件左右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送至霍邱县境内,王某在霍邱县冯井镇高速路口接应后,安排驾驶员曹某某将车开到冯井镇一处窝点卸下部分假冒白酒,王某等人又将剩余的假酒转移到马店镇的一个窝点卸下。

此次高某某非法经营数额40000余元。

2014年1月15日,高某某安排张某从盛典酒厂给王某送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16日早晨,王某接应后,将张某带至霍邱县城关镇,当晚7时许,王某和杨某某等人将张某带至霍邱县新店镇境内,将该车假酒卸至张某某家中藏匿。

1月18晚,杨某某按王某安排将该批假酒转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其中4瓶装1050箱、6瓶装60箱,经鉴定为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

此次非法经营数额44000元。

2014年1月17日,高某某安排张某给王某送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次日早晨8时许,王某到霍邱县冯井高速公路收费站查看后,安排张某从该收费站下高速,后被守候在高速路口的侦查人员当场查获。

现场共查获4瓶装假酒1430箱,经鉴定为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

非法经营数额57200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制售假冒他人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241200余元,张某参与销售假冒他人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201200余元。

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燕子矶派岀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赔款收据1张,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中扬派出所提供的徐守强统计假酒数量表,证人杨某某、曹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某、路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用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某明知高某某生产并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帮助其运输销售,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对二被告人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对其均酌情从轻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命友审 判 员  朱 鹤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双亿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