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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肥东家家福超市、合肥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合民三终字第00013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肥东家家福超市、合肥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肥东家家福超市,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三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肥东家家福超市,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石塘路,组织机构代码69410497-0。

负责人:王旭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60733894-8。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合蚌路116号,组织机构代码73300005-9。

法定代表人:韦之梅,经理。

上诉人合肥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肥东家家福超市(以下简称家家福超市)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注册资本为11200万元,主要从事生产各种体育休闲用品等业务。

“红双喜”文字商标注册于1998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32279号。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651号《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确认“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受让取得了该商标,2008年11月,该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18年12月20日。

“DHS”文字商标注册于1999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46537号。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受让取得了该商标,2008年11月,该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

2013年8月25日,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因红双喜公司取证需要,向山东省聊城鲁西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和鉴别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8月30日,山东省聊城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付秀敏、公证员助理韩浩及申请人指定的购买者乔景国来到位于合肥市肥东县石塘路的“家家福超市”(该店内放有“合肥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肥东家家福超市,王旭东”等字样的营业执照),对乔景国的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制作(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735号公证书。

公证书反映:乔景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字样的乒乓球十只,并当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和盖有“合肥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肥东家家福超市”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收款收据号码为0007779。

离开该店后,乔景国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2013年9月11日,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范福昌来到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公证员付秀敏、公证员助理韩浩现场监督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红双喜公司认为合肥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鹏公司)、家家福超市的行为已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云鹏公司和家家福超市立即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4010元。

原审另查明,经当庭对(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735号公证书所附封存乒乓球拆封,红双喜公司代理人现场就封存物品与正品之间的印刷、油墨、字体色差等存在的差异认为该封存物品并非由红双喜公司生产。

原审再查明,红双喜公司提供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时间为2014年1月8日,金额为1000元,名称为公证费,盖有山东省聊城鲁西公证处发票专用章;

提供收据一份,商品名称为乒乓球十只,金额为10元;

提供电脑购物小票一份,商品名称为红双喜乒乓球十只,金额为10元;

提供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企业名称为合肥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肥东家家福超市,负责人为王旭东,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红双喜公司作为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与第1246537号“DHS”字母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通过原审庭审比对,封存物品上使用了“红双喜”文字商标与“DHS”字母组合商标,同时与红双喜公司生产的同一型号产品在细微处又存在明显差异,结合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的鉴定意见,以及封存物品的实际售价,能够证明家家福超市销售的乒乓球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家家福超市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红双喜公司所有的“红双喜”文字商标与“DHS”字母组合商标的侵权,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红双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对其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红双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家家福超市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家家福超市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店铺的位置及维权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家家福超市向红双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

另因家家福超市并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依法应当由云鹏公司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家家福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家家福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红双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家家福超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款项的,由云鹏公司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红双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为725元,由红双喜公司负担125元,云鹏公司、家家福超市共同负担600元。

宣判后,家家福超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红双喜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红双喜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上诉人构成侵权;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红双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家家福超市与被上诉人红双喜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为证明本案侵权事实,提供了公证书等证据,上诉人家家福超市虽然对公证的过程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公证书的真实性,且在诉讼过程中,家家福超市也未能提供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定家家福超市向红双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合肥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肥东家家福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徐基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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