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广华,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焱焱,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金龙,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玉杰,住许昌市禹州市顺店镇尹岗村。
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玉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焱焱、姚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常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诉称,组合商标(以下简称“金诚苑”)由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注册证506953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包括谷种、植物种子、菌种、小麦、谷(谷类)、玉米、未加工的稻、豆(未加工的)、植物、自然花。
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许昌市禹州市顺店镇,销售“金诚苑”伟科702杂交玉米种子,经许昌禹州市工商行政部门查处并且扣押,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伟科702”的玉米种共计26袋,其包装装潢外观与原告同种产品包装装潢相似,该产品包装系仿造原告同种产品包装装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伟科702”杂交玉米包装种子,其行为违反《商标法》规定,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不得继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玉米杂交种“伟科702”;
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
被上诉人常玉杰未作答辩。
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注册商标注册证及复印件。
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对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二组:禹州市工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非原告生产,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组合商标(以下简称“金诚苑”)由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注册证506953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包括谷种、植物种子、菌种、小麦、谷(谷类)、玉米、未加工的稻、豆(未加工的)、植物、自然花。
2014年5月5日,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了禹工商处字[2014]第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月8日,常玉杰从郑州农资市场购进玉米种“伟科702”26袋(规格4200粒/袋),每袋进价50元,共付货款1300元,没有发票,也没有检验报告,该批农资尚未出售,经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鉴定为侵权种子,并当场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了以下处罚:1、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玉米种子“伟科702”26袋(规格4200粒/袋);
3、罚款1500元,上缴国库。
以上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是第5069538号“金诚苑”组合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所有的第5069538号“金诚苑”文字及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告无法证实其销售的有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
由于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且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尚未售出,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金诚苑”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玉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金诚苑”牌伟科702玉米种子的行为;
二、被告常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常玉杰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