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暂住深圳市龙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于2014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炼斌,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炼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杨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附近的手机市场收购旧苹果iphone手机及新假冒iphone手机后盖、屏幕等零配件,雇用工人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华富村东区6栋4单元807房内对收购的旧苹果iphone手机进行检测、维修、清洗、换壳,翻新后将手机存放于其租住的华富村东区6栋4单元407房内,之后再对外销售牟利。
2014年8月26日22日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华富村东区6栋4单元807室、407室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及其雇佣的工人三名,现场查获已换壳翻新好的假冒苹果iphone5手机116部、假冒苹果iphone4s手机27部及假冒苹果iphone5手机后盖30个、假冒苹果iphone4s手机后盖10个、假冒苹果iphone5手机显示屏10个、假冒苹果iphone4s手机显示屏10个、翻新工具一批。
经鉴定,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被查获的143部假冒苹果iphone手机价值人民币378306元。
根据被告人杨某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上述被查获的143部假冒苹果iphone手机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19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称涉案手机的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涉案手机均为二手手机,鉴定价格过高,根据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涉案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9万元,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对其在三年以内进行量刑;
二、被告人杨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前科;
三、被告人杨某是迫于生计,从事旧手机的翻新,赚取的利润极少,社会危害性较小;
四、被告人杨某家境困难,其是整个家庭的经济来源。
现在有一个几个月的小孩需要抚养,其妻子也患有产后抑郁症。
综上,请求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自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杨某未经苹果公司许可,从市场收购二手苹果手机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外壳、屏幕等配件,雇佣他人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华富村东区6栋4单元807房对收购的二手苹果手机通过检测、换壳等方式进行翻新,然后将翻新好的手机对外出售牟利。
2014年8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深圳市福田区华富村东区6栋4单元807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并查获已翻新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104部(其中5代16g94部、4s16g10部)、5代手机后盖30个、显示屏10个、4s手机后盖10个、显示屏10个及电吹风、螺丝刀等翻新工具一批。
另在被告人杨某居住的深圳市福田区华富村东区6栋4单元407房查获已翻新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39部(其中5代16g22部、4s16g17部)。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143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7830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缉经过、商标注册证等物证、书证,证明查获的手机型号、数量及涉案注册商标情况;
2、证人郭某甲、郭某乙、陈某的证言,三人均证称受雇于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从市场收购二手苹果手机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外壳、屏幕等配件,然后交给其他人检测、更换配件,再由其对外销售,其中郭某甲负责更换配件,郭某乙、陈某负责检测;
3、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确认涉案的143部手机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从事翻新苹果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称翻新好的苹果手机5代、4s的实际销售单价分别为1300元、700元,涉案被查获的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7万元左右;
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143部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78306元;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苹果公司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杨某通过购买二手苹果手机及假冒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雇请工人对二手苹果手机进行更换新外壳、新后盖等方式翻新手机并对外销售牟利。
被告人杨某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机等属同一种商品,翻新好的手机上的“”、“”商标与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涉案假冒手机的价值,经查,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假冒手机上未标明价格,故无法查实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明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涉案假冒产品的价格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计价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应按照鉴定价格来确定涉案143部假冒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378306元。
被告人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苹果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78306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杨某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 伟 晖人民陪审员 戴 自 琳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代)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