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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松县锐宁服饰有限公司、汪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松刑初字第00073号
案件名称宿松县锐宁服饰有限公司、汪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宿松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adidasAG,宿松县锐宁服饰有限公司,汪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073号自诉人adidasAG(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地址:德国(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

法定代表人GabrieleDirian(加布丽埃勒·迪里昂)MarkusKurten(马库斯·库尔特)委托代理人黄润生,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富明,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宿松县锐宁服饰有限公司,(佐坝乡碧岭村)。

法定代表人汪某乙。

被告人汪某乙。

自诉人adidasAG(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宿松县锐宁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adidasAG(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指控被告���宿松县锐宁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乙实施了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行为,提供的证据有汪某甲的供述和证人徐某的证言,而汪某甲的供述前后不一,虽其前两次供述称是其兄汪某乙接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服装加工业务,但其最后一次供述称是其自己在外面接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服装加工业务,其兄汪某乙不知情;

汪某乙亦未承认是其接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服装加工业务。

证人徐某的证言亦只能证明“服装裁片是从外面通过物流发到锐宁公司来加工的”,不能证明是汪某乙联系的假冒阿迪达斯服装加工业务和指使在锐宁公司加工。

自诉人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

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宿松县锐宁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充分。

自诉人经释明不撤回自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自诉人adidasAG(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宿松县锐宁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勇奇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

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

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

(二)缺乏罪证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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