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望江县,住安庆市菱北办事处光彩大市场*期。
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林,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卫萍、代理检察员欧阳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金某甲以每个16.5元至18元不等的价格,多次从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恒宇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购买假冒“半球”牌及“苏泊尔”牌电热水壶。
之后,被告人金某甲在明知其从恒宇公司购买的“半球”牌及“苏泊尔”牌电热水壶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以每个18元至22元的不等价格,向安庆市光彩大市场的商户闻某某、钟某某、付某某等二十三人进行销售,共销售假冒“半球”牌电热水壶3920个、假冒“苏泊尔”牌电热水壶1883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1135元。
2014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金某甲经营金神舟厨具电器百货店内,现场查获并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半球”牌电热水壶62个,假冒“苏泊尔”牌电热水壶74个,未销售货值共计人民币10582元。
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金某甲销售的商户方某某、闻某某、汪某某、何某某处依法扣押了尚未销售的假冒“半球”牌电热水壶28个,假冒“苏泊尔”牌电热水壶26个。
公诉机关支持指控的主要证据有:销售清单、收款记录本、水壶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1135元,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金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金某甲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希望对其从宽处理。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属于初犯,因法制观念淡薄而触犯刑律,案发后能够主动坦白认罪,且已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金某甲以每个16.5元至18元不等的价格,多次从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恒宇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购买假冒“半球”牌及“苏泊尔”牌电热水壶,每次均由恒宇公司将假冒“半球”牌及“苏泊尔”牌电热水壶送到金某甲位于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一期的金神舟厨具电器百货店后,被告人金某甲再将货款通过其建设银行卡或农业银行卡,转账或汇款至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
之后,被告人金某甲在明知其从恒宇公司购买的“半球”牌及“苏泊尔”牌电热水壶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以每个18元至22元的不等价格,向安庆市光彩大市场的商户闻某某、钟某某、付某某、齐某某、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吴某甲、劳某某、方某某、李某甲、史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江某某、杨某甲、李某乙、高某某、汪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杨某乙、何某某等二十三人进行销售,共销售假冒“半球”牌电热水壶3920个、假冒“苏泊尔”牌电热水壶1883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1135元。
2014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金某甲经营金神舟厨具电器百货店内,现场查获并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半球”牌电热水壶62个,假冒“苏泊尔”牌电热水壶74个,未销售货值共计人民币10582元。
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金某甲销售的商户方某某、闻某某、汪某某、何某某处依法扣押了尚未销售的假冒“半球”牌电热水壶28个,假冒“苏泊尔”牌电热水壶26个。
另查,2014年6月26日11时,侦查人员在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一期“金神舟厨具电器百货店”,将被告人金某甲抓获,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金某甲销售假冒“半球”、“苏泊尔”牌电热水壶的买家金某丙、王吉胜、高某某等处追缴金某甲尚未结算的货款共计人民币57480元;
被告人金某甲家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07480元;
被告人另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655元。
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委托被告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金某甲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金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金某甲供述称:2013年9月我从黄石那买了10万元左右的“半球”牌和“沃达菲”牌电水壶,将货款转到一个叫吴某丙的银行卡,之后我一直从湖北大冶市恒宇不锈钢有限公司以16.5元至18元不等价格购买“半球”牌、“苏泊尔”牌电水壶,这些货我销到安庆及八县有:光彩三期的闻许详,货款13904元,752个“苏泊尔”水壶;
光彩一期B区时尚厨具汪某某“苏泊尔”、“半球”水壶共计80个1512元……销售金额11万余元;
销售的“半球”牌和“苏泊尔”牌电水壶没有厂家授权,他们第一次发货给我后,我感觉外包装、质量没有正品好,知道是假冒的产品。
证实:被告人金某甲从湖北大量购入假冒“半球”牌和“苏泊尔”牌电水壶,其明知是假冒商品仍向闻某某等人出售假冒的电水壶,所售电水壶的数量及金额与相关买家的证人证言及其销货清单所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担任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恒宇不锈钢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13年9月和老板吴某丙到安庆光彩大市场找到金某甲销售该公司生产的“半球”、“苏泊尔”电水壶,价格在16.8元至18元之间,结算时提供吴某丙的账户;
过程中未向金某甲提供“半球”、“苏泊尔”的授权文件,看过产品外包装的应当知道是假冒别人的商标。
2、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恒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庆的金某甲从其公司购进“半球”牌、“苏泊尔”牌等电热水壶,付款方式是转账,具体数目可以查财务账;
因价格便宜,客户均知道其销售的“半球”牌及“苏泊尔”牌电热水壶是假冒商品。
3、证人付某某、方某某、金某丁、吴某甲、劳某某(长虹厨卫)、闻某某、史某某(高进茶杯)、李某甲、胡某某、王某某、金某乙(金带来)、金某丙、杨某甲、江某某、李某乙(李鸣)、孙某某、钟某某、何某某、杨某乙、陈某某(金灯兰)、齐某某、汪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各位证人从被告人金某甲处购买假冒“半球”牌及“苏泊尔”牌电热水壶的数量、货款数额,与被告人的供述及物流收款记录本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金某甲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星悦茶杯”的具体经营者“李鸣”即为证人李某乙。
四、书证1、物流收款记录本,证实:被告人金某甲向安庆市光彩大市场的商户销售假冒“半球”牌及“苏泊尔”牌电热水壶的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金某甲经营的金神舟厨具电器百货店现场查获扣押假冒“半球”牌不同型号电热水壶共计62个、假冒“苏泊尔”牌电热水壶共计74个以及一本记录本;
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金某甲销售假冒“半球”、“苏泊尔”牌电热水壶的买家金某丙、王吉胜、高某某等处追缴金某甲尚未结算的货款共计人民币57480元;
侦查人员从金某甲销售的买家共计扣押了假冒“半球”牌电水壶28个、假冒“苏泊尔”电水壶26个;
被告人金某甲家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0元。
3、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金某甲的建设银行卡自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的交易明细中,与向其出售假冒“半球”、“苏泊尔”牌电水壶的吴某丙之间的账目往来。
4、苏泊尔电热水壶鉴定书,证实: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湖北黄石地区的公司生产及使用“苏泊尔”商标的产品。
5、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实:“苏泊尔”商标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0月13日,且2002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6、假冒“苏泊尔”电水壶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查获的假冒“苏泊尔”电热水壶照片,其包装上厂家为“苏泊尔”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北角滨海街5号中兴大厦5楼11号,并非“苏泊尔”商标所有人授权使用该商标的企业。
7、“半球”牌电热水壶鉴定书,证实:广东半球实业集团从未许可“中山市恒宇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其所有的“半球”注册商标标识,也未授权湖北省黄石市任何单位、个人使用“半球”注册商标标识生产电热水壶;
侦查人员查获并送检的“半球”电热水壶型号与半球集团及授权单位产品型号编号不符,均系假冒“半球”注册商标的产品。
8、“半球”集团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证实:“半球”商标系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依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5年5月13日。
9、假冒“半球”电热水壶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查获的假冒“半球”牌电热水壶照片,其包装上制造商为中山市恒宇电器有限公司,并非商标所有人半球实业集团授权使用该商标的企业。
10、大冶市恒宇公司送货清单,证实:湖北大冶市恒宇不锈钢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6月6日,先后向被告人金某甲销售假冒“苏泊尔”牌电热水壶10768个、“半球”牌电热水壶20512个。
11、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安庆光彩大市场一期经营金神舟日用品经营部,类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厨具、小电器批发等。
12、关于假冒“半球”电热水壶来源的情况说明及购买凭单,证实:2014年5月5日,黄石市公安局对大冶市恒宇不锈钢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冒“半球”牌电热水壶行为立案侦查,侦查中发现安庆光彩大市场金某甲有销售假冒“半球”牌电热水壶嫌疑,侦查人员遂以顾客名义从金某甲处购买了“半球”牌电热水壶并委托“半球”商标所有人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鉴定。
13、价格证明,证实:“苏泊尔”牌电热水壶1.5L出厂价75元、市场零售价109元;
1.8L出厂价85元、市场零售价112元;
2.0L出厂价95元、市场零售价133元;
“半球”牌电热水壶市场中间价1.5L每个29.5元、1.8L每个32.5元、2.0L每个35.5元。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甲出生于1984年7月12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6日上午11时,侦查人员在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一期E区2栋2号“金神舟厨具电器百货店”,将被告人金某甲抓获。
16、社区影评估意见,证实:经被告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金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17、缴款单,证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退缴赃款人民币365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11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已退缴及被追缴全部赃款,有认罪、悔罪表现,且考虑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在案扣押的假冒“半球”牌电热水壶90个、“苏泊尔”牌电热水壶100个、物流收款记录本、被告人被追缴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11135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 卓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人民陪审员 龙 军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