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41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义红。
委托代理人:魏托。
被告一:林梅,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林岭,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二:广州市国智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彭习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永能,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梅、广州市国智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