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30号
案件名称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巨邦制衣有限公司,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郑州万达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高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长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涵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瑞典,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巨邦制衣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兴业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余彦汪,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甘蔗上街村*号。

法定代表人万金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郑州万达百货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秦岭路西万达广场百货楼。

法定代表人丁本锡,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巨邦制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州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民初字第10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骆驼”商标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合作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就该商标提起诉讼的案件性质应为商标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关“骆驼”商标的纠纷是基于商标合同产生的,本案其他被告非合同主体,不应被列为共同被告。

一审裁定将本案认定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中山巨邦制衣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本案所反映出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虽然以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提起的诉讼,但无法否认其与福建骆驼公司、泉州骆驼公司之间因商标使用存在的合同关系,其纠纷性质实为商标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本案属于商标合同纠纷,诉讼主体应当仅限于合同双方,即便我公司与此有关也应根据合同关系确定管辖。

不论我公司与郑州万达百货公司是否为共同被告,均应依商标合同管辖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本案原告明确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提起的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原告具有选择权。

故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并无不当。

本案原告以郑州万达百货有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为由,将其列为被告,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民初字第1039-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