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施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欢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弓箭国际。
法定代表人巴特里克·波。
委托代理人岳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衡雪,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贤玉,南京金桥市场汇晶金百货经营部业主,经营地址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金桥市场西区一楼A1265、1266号。
上诉人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弓箭国际、原审被告杨贤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受理弓箭国际诉德力公司、杨贤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后,德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销售行为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弓箭国际选择侵权行为地江苏省南京市作为管辖依据并无不当。
据此,该院裁定驳回德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德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现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侵权行为与上诉人有关,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会加大上诉人的诉讼成本。
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弓箭国际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弓箭国际主张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受到侵犯,以制造者德力公司和销售者杨贤玉为共同被告,选择向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
关于德力公司主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侵权行为与其公司有关,本院认为,弓箭国际就其起诉已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并无不当,至于侵权产品是否由德力公司生产或销售的问题可在案件实体审理中进一步查明,但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德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