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661号罪犯龚著兴,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甬海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著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
违法所得人民币458430元,予以追缴。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龚著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著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3年获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年度优秀报道员。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龚著兴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著兴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