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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华、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邮知刑初字第0005号
案件名称杨春华、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春华,姜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知刑初字第00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春华,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员。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管大平、徐丽华,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又名姜爱宏),业务员。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强,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华、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颖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华及其辩护人管大平、徐丽华,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杨春华以扬州翰实电气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无锡市协兴港口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以165000元的价格向无锡市协兴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出售“宝胜”牌橡胶电缆300米。

后被告人杨春华、姜某在未经“宝胜”注册商标权利人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春华联系被告人姜某以99000元的价格帮其生产“宝胜”牌橡胶电缆。

被告人姜某联系江苏永安电缆有限公司进行生产,并将其伪造的产品合格证贴在电缆木盘上,并按照被告人杨春华的要求将上述假冒“宝胜”牌橡胶电缆送至江苏鑫福造船有限公司施工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杨春华订购相同规格型号的“宝胜”牌电缆用以更换上述假冒“宝胜”牌电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春华、姜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同时认为两被告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春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春华、姜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并提出被告人杨春华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已挽回经济损失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春华、姜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并提出被告人杨春华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系江苏宝胜电缆厂于1987年1月1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号第275683号,有效期自1987年1月20日至1997年1月19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月19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15类:电缆、电线、铝绞线、钢芯铝绞线。

被告人杨春华、姜某未被授权生产注册商标的商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春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予以证明。

2014年6月,被告人杨春华以扬州翰实电气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无锡市协兴港口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以165000元的价格向无锡市协兴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出售生产厂家为“宝胜”的商标为“宝胜”的橡胶电缆300米。

后被告人杨春华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私下联系被告人姜某以99000元的价格帮其生产带有商标标识橡胶电缆。

被告人姜某亦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便联系江苏永安电缆有限公司进行生产,并将其伪造的标有商标标识的产品合格证贴在电缆木盘上,并按照被告人杨春华的要求于2014年7月将上述橡胶电缆送至江苏鑫福造船有限公司施工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杨春华以114000余元的价格订购相同规格型号的注册商标电缆280米,用以更换上述电缆。

被告人杨春华、姜某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10月9日主动到宝应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春华退出人民币60000元。

经对比,涉案电缆木盘上附着商标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两者属于相同的商标;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确认,涉案电缆系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春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杨某甲、何某、陆某、石某、吴某甲、杨某乙、潘某、吴某乙、王某、杨某丙、葛某、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归案情况、扣押清单、调取的假冒注册商标电缆买卖合同、发货计划单、生产计划单、送货通知单、假冒注册商标电缆照片、标有商标标识的假冒电缆产品合格证、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营销人员管理规定、营销人员经营承诺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华、姜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指控以及辩护人均认为两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

本案两被告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姜某得到被告人杨春华的授意后联系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缆以99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杨春华,至此两被告人具有共同的假冒注册商标主观故意和互相配合的实施行为,故两被告人对该部分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对于被告人杨春华又将假冒注册商标电缆加价以1650000元销售给第三方的犯罪行为,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姜某对该部分行为是明知的,故被告人姜某不应对该超出部分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而被告人杨春华则应对全部犯罪数额1650000元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综上,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纠正,认定两被告人部分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

案发后,被告人杨春华、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春华案发后积极挽回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两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居住地社区亦出具帮教协议同意对其实施监管教育等其他情节,本院认为可依法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华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杨华春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60000元抵充被告人杨华春的罚金,上缴国库。

被告人姜某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未随案移送物品(详见卷宗扣押物品清单)由扣押单位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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