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671-2号原告宁津美华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
法定代表人崔书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生,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津县华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秀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长乐,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津美华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津县华美机械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津美华工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津美华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
财产保全费3520元,均由原告宁津美华工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