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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6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标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同年3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开始,陈某甲(已判刑)伙同李老板(另案处理)未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及强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的委托或许可,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出租屋内设立加工场,非法生产、销售假冒宝洁公司旗下“飘柔”、“海倫仙度丝”、“潘婷”商标的洗发水以及假冒强生公司旗下“强生”沐浴露等日化用品成品及半成品。

被告人陈某某及陈某乙、陈某丙(均已判刑)受雇在该加工场工作。

其中,陈某甲主要负责接单、运输生产原料、包装纸箱及成品,陈某某负责灌冲液体、打包等工作,陈某乙主要负责工场的生产及管理工作,陈某丙主要负责灌冲液体的生产工作。

2014年4月29日,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对上述地点进行突击检查,抓获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并在现场查扣假冒“海倫仙度丝”、“飘柔”、“潘婷”、“强生”等注册商标的产品成品及生产工具一批,粤AZ**小货车一辆,送货单据3张(总额人民币56520元)。

经宝洁公司及强生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印有“海倫仙度丝”、“飘柔”、“潘婷”、“强生”等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均系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经鉴定,被查扣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0787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清单,送货单,户籍资料,房屋租赁合同,强生公司及宝洁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强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宝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入所健康表,起诉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601208号的“强生”商标的所有人是强生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婴幼儿浴液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10日至2022年7月9日。

商标注册证号996561号的“飘柔”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972591号的“潘婷”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581755号的“海倫仙度丝”文字商标的所有人均是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护发素等,上述商标均在其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洗发水、沐浴露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上,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某受雇在制假工厂工作,除每月领取工资外并未参与分配犯罪所得,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其不宜按非法经营数额为基数计算罚金,可按工资收入作为基数酌定,故本院酌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科��罚金人民币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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